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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倪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联系相识后,于2006年6月16日因房屋拆迁分配,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于婚后一星期即发生争吵。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经常监视原告,并无理殴打原告,被告自己不愿意工作,又不顾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也不要到外面工作。2010年9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原告亲属在场,将原告的衣物等扔到外面。自此,原告带女儿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仍多次找到原告后进行殴打(2011年2月2日,被告至原告暂住处殴打原告)。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向原告亲属借款30000元的去向,被告答复为已经被其挥霍一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将原告的包和手机抢走。同日下午,原告及其亲属至被告处探望女儿,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避而不见,被告亲属还殴打原告及其亲属。原、被告于分居期间曾多次协议离婚,因未能协商一致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就离婚事宜又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用,并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倪某乙于2008年10月1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倪某甲辩称,被告并非好吃懒做,应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才放弃了工作。2010年6、7月份即原告至0k厅工作之前,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确实曾有将原告关在家中,不让其出门,但未动手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之所以发生争吵,均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过错在于原告方。原告于2010年9月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有时至原告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左某某开始正式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网络联系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事由,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7月份即原告至0k厅工作之前,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曾将原告关在家中。2010年9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2010年2月10日左右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2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的手机有异性来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过激行为。自2010年9月以来,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因未能协商一致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网络联系相识近2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事由发生争吵,致使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系正常,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虽然夫妻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诗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