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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明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明友至慈溪市天元镇双东村吸毒人员李某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友至上述李某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和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2包可疑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488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明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0.4881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0.4881克海洛因(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