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雄,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谷,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斌。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X电影(集团)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天X电视台及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投入巨资,联合拍摄完成中国首部商业谍战大片《风X》。该片由著名导演陈某富、高某书执导,由周某、李某冰、黄某明、苏某朋等众星主演。该片自2009年9月底公映以来,取得了很高的票房收益和极佳的市场口碑。2009年,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天X电视台及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确认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该片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剧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与调解、接受赔偿。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播放《风X》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风X》由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X电影(集团)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天X电视台及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共同拍摄完成。2009年9月8日,该影片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082号)。2009年6月9日,上X电影(集团)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作出沪委宣(2009)221号批复,同意上X电影(集团)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天X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天X电视台只享有电影《风X》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切相关著作权归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8月1日,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只享有电影《风X》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一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所有著作权归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9年10月20日,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电影《风X》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上述权利由2009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该片版权之全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2009年4月25日,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延续到相关侵权案件结束为止。该授权书附件列有电影作品目录和电视剧作品目录,其中包括涉案影片《风X》。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2月2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波、王某学及操作人员陈某锲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区西乡文乐工业区X栋二层的“宏X利网吧”,由陈某锲在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开机登录后,安装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2、点击桌面上的“宏X利影院”,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192.168.1.254/default.asp;3、在上页中分别找到《风X》等影片,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同步录像;4、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其后,将保存在公证人员U盘上的视频文件带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该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中,装入证物袋中封存。公证处据此制作(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反映的涉案影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风X》光盘对应的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授权说明》、(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正版《风X》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天X电视台和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风X》的著作权人。根据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和上X电影制片厂的《版权声明书》、天X电视台的《版权声明》、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以及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可认定原告对涉案影片《风X》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宏X利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片《风X》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OOO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电影《风X》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雪松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