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与林某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林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妙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东南”牌浙j×××××号轿车自北往南从路桥驶往雅雀村方向。被告杨甲驾驶未检验的“火鸟”牌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东从石粘驶往新桥方向。16时20分许,两车途经温岭市新河镇上桥村31号前,因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遇交叉路口未让右侧由杨甲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甲、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田某某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1902.59元。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534.59元,其中医疗费11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6532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治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但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合理部分愿赔偿。被告李某某、杨肓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被告林某某驾驶证、浙j×××××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902.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告所用医疗费11902.59元,其中伙食费348元,应剔除,其余11554.59元属合理医疗费。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满18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时间及住院需护理的证明,本院应予确认。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林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合理医疗费11554.59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9550元(其中8000元从交警部门领取)。另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杨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另案在交强险内已赔偿给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肓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70%,被告杨甲赔偿30%,被告林某某、杨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54.59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646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5000元,因实际未发生,在本案不应处理。以上共计21115.59元。其中医疗费5441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6461元,共计14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7043.59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4930.51元,被告杨甲赔偿2113.08元。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95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尚应支付给原告9452.51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部分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某某9452.51元。二、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某某2113.08元,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洪妙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