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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林某某、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与林某某、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林某某,贵州××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6********,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城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3,住所地:贵州省××××层。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林某某、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告是六枝特区林家岙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有该公司股权10%。因六枝特区林家岙煤业有限公司准备整体转让,原告便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林某某代理行使股东的一切职权,包括公司股权转让、兼并、贷款等事项。2010年2月,两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六枝特区林家岙煤业有限公司99%股权以5695.87万元转让给第二被告(因原告是该矿法定代表人,尚有1%股权保留,未予转让)。被告林某某利用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于2010年3月21日代原告收取了转让款5126283元。后原告向第二被告要求支付转让款,第二被告出示了被告林某某的《收条》和《确认书》,告知转让款已被收走。转向被告林某某催讨,却遭到拒绝。原告并无授权被告林某某代收转让款,第二被告越权向被告林某某交付5126283元转让款,致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对此,第二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林某某支某某司股权转让款5126283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13419元;3、第二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让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2月2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州浦某公司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于2010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郑甲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对支付转让款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原告郑甲对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甲对被告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