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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中××空××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中××空××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空××司。波市鄞州区××藕缆桥××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诉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布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空××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0日,诺布尔公司与敦豪公司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敦豪公司为诺布尔公司寄送货物。2009年7月22日,诺布尔公司交付寄送货物给敦豪公司。后该批快件未在指定期限内送达。2009年9月9日,敦豪公司将寄送的货物退回给了诺布尔公司。诺布尔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以敦豪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将诺布尔公司交付的货物寄送至收货人处,造成诺布尔公司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敦豪公司退还诺布尔公司甲7307.13元;二、敦豪公司赔偿诺布尔公司第一次赴莫某某商谈的机票损失11704元、住宿及就餐费损失31951.3元,合计43655.3元;三、敦豪公司赔偿诺布尔公司因重新制作样衣的损失18285元;四、敦豪公司赔偿诺布尔公司为办理货物通关通行证费用损失1552元;五、案件诉讼费由敦豪公司负担。敦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诺布尔公司乙敦豪公司寄送货物是事实,但该批货物未能及时通过俄罗斯海关的原因是因诺布尔公司填写的收件人是个人(即诺布尔公司客户的员工),当时该人并非在俄罗斯境内,而诺布尔公司的客户不能提供该收件人护照的复印件,导致该快件被退回。后敦豪公司协助诺布尔公司将快件退回,敦豪公司在此快件运送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敦豪公司即便存在过错,敦豪公司认为诺布尔公司某称的该些损失的项目以及数额不是必须、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诺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诺布尔公司与敦豪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敦豪公司未能将诺布尔公司乙寄送的货物送达的责任在于谁;二、敦豪公司是否应赔偿诺布尔公司某称的各项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诺布尔公司认为敦豪公司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将涉案快件寄送至收货人的责任在于敦豪某某,而敦豪公司认为快件被退回是因为诺布尔公司指定的收件人不能提供俄罗斯海关所需文件所致。敦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即敦豪公司不能就快件在指定期间内无法送达提出免责事由,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诺布尔公司乙敦豪公司寄送的货物被退回的责任在于敦豪某某,对诺布尔公司某称敦豪公司应退回诺布尔公司为此花费的运费7307.13元的主张某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诺布尔公司某称因敦豪公司未能送达涉案快件,应赔偿诺布尔公司第一次派员去莫某某的飞机票以及住宿、餐饮的损失,该飞机票及住宿、餐饮的损失与敦豪公司未能将涉案快件送达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诺布尔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诺布尔公司某称敦豪公司应赔偿诺布尔公司重做样衣的损失,为此诺布尔公司提供了证据样衣清单来证明此主张,该证据系诺布尔公司单方打印,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诺布尔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诺布尔公司某称敦豪公司应赔偿诺布尔公司为办理货物通关通行证费用损失,诺布尔公司提供的ata手续费的发票时间不能与涉案快件寄送时间相印证,另外一份抵押物登记手续发票诺布尔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该费用的产生,故对诺布尔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敦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诺布尔公司甲7307.13元;二、驳回诺布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诺布尔公司负担1681元,敦豪公司负担100元。诺布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诺布尔公司提供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是原件,该合同修改的内容是双方一致的,且该合同一式两份,敦豪公司不提供合同应以诺布尔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二、诺布尔公司与敦豪公司的合同明某某定,如果敦豪公司违约,按诺布尔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由于敦豪某某未能将样衣送到指定客户,诺布尔公司只能重新制作样衣按客户要求第二次又去莫某某落实订单,因此敦豪公司对诺布尔公司第一次去莫某某时的飞机票、住宿某及餐饮费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诺布尔公司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定错误;三、由于敦豪某某未能及时将样衣送达给诺布尔公司指定的客户,且无法及时将样衣退回给诺布尔公司,诺布尔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能重新制作样衣,该样衣由诺布尔公司某某制作,故该部分损失清单只能由诺布尔公司某某制作,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诺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敦豪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敦豪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诺布尔公司提供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诺布尔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5日寄函件给一审法院,询问是否需要将诺布尔公司提交的差旅费进行公证、翻译。敦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曾于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告知诺布尔公司需要对诺布尔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翻译、认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民事诉讼举证方面需注意的问题以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诺布尔公司,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诺布尔公司提供的函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敦豪公司是否应赔偿诺布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诺布尔公司提供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上存在三处内容修改,其中一处仅加盖敦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两处仅加盖了诺布尔公司的公章,敦豪公司认为合同内容的修改需双方盖章确认,但从诺布尔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无法体现敦豪公司该主张,同时,该合同一式二份,敦豪公司对加盖有诺布尔公司公章的合同内容的修改不予认同,却不提供敦豪公司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诺布尔公司提供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予以认定。对于诺布尔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一次派员去莫某某的飞机票、住宿及餐饮费损失,诺布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派员去莫某某的主要任务是参加订货会及由于样衣未送达而未实现目的且订货会的依据只能是样衣,不具有替代性,同时诺布尔公司提供的住宿及餐饮费损失的依据均形成于我国域外,诺布尔公司未进行相应的认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诺布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诺布尔公司要求赔偿飞机票、住宿及餐饮费损失的上诉主张,诺布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及上述损失的发生与敦豪公司未及时送达本案所涉样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诺布尔公司上诉主张的样衣重做损失,诺布尔公司仅提供该公司所列的费用清单一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样衣重做成本的依据及诺布尔公司需重做样衣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诺布尔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诺布尔公司上诉主张的办理货物通关通行证费用损失,诺布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诺布尔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