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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范菊春与张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菊春;张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范菊春。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张佩娟。原告范菊春与被告张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佩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春起诉称:被告和原告之女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1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急需周转向原告之女借款10000元,因原告女儿无现金出借给被告,故原告女儿陪同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且直接送到被告手中,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8月20日,被告因儿子升初中要买电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原告将现金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给被告,被告仍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也迟迟未归还,原告及其女儿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佩娟未作答辩。原告范菊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2份,证明:200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200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佩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菊春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菊春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佩娟欠原告范菊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佩娟经原告催讨借款后,迟迟不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范菊春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张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