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金华县××面砖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金华县××面砖总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甲。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住所地金华市××××夏宅。法定代表人夏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金华市孝顺面砖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厂房拍卖款20万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厂房拍卖款20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甲,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1997年4月14日,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方某某借现金10万元及信用社个人贷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经商定,被告将原耐火车间的十一间厂房和西面门前的场地抵押给原告使用,待款还清再归还被告所有,双方签订抵押契约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将厂房及场地交给原告使用,而是将其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也用于归还其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辩称,199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出具了抵押契约一份。后来工厂经营不善,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公司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契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财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1997年4月14日,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抵押契约一份,该抵押契约载明:“本厂今年开工缺乏流动资金向方某某借现金拾万元和信用社个人贷款(原夏丙贷款转为方某某贷,由夏丙、夏乙、王岩成担保)拾万元,合计贰拾万元。经商定,将原耐火车间的拾壹间厂房和西面门前的场地抵押给方某某使用,款还清回归本厂所有。特立此契约。此致孝顺面砖总厂。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契约上盖有金华县××面砖总厂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乙及股东夏琅银、严甲、严乙在契约上签名。双方未办理契约上所载厂房及场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未归还借款。1998年6月30日,被告被原金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2010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出具的抵押契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意见表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故被告的企业法人资格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金华县××面砖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