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与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法定代表人杨保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保新路。法定代表人段志平,主任。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以下简称大自然)与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闸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闸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诉称,2002年被告承包高速公路道旁绿化工程,因资金短缺,由杨庄乡政府协调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仅支付12617.81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由于被告怠于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下闸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大自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2月1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下闸村借大自然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2年9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规定。(2)2002年2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大自然15万元。(3)2002年6月12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下闸村2002年1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按月息7.3125%的利息6617.81元。(4)2007年9月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下闸村利息6000元。(5)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9日、2010年6月17日由下闸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大自然总经理杨保顺来索要借款15万元及利息,特此证明。(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15万元本金贷款分段计息表,内容为从2004年1月—2011年3月1日,利息合计111012.7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下闸村向原告大自然借款15万元,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利率计息。于2002年9月10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下闸村向原告大自然借款15万元,到2002年9月10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只是支付部分利息12617.8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1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1012.72元。本院认为,原告大自然与被告下闸村于200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下闸村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大自然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下闸村对纠纷的产生负完全责任。被告除归还原告的本金15万元外,还要依双方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11101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借款15万元。二、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大自然建材城借款利息111012.72元。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下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