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邢德贵等三人与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和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德贵;刘连合;王桂兰;范县王楼乡人民政府;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冯丕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邢德贵,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连合,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建,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桂兰,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喜,男,195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范县王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王楼乡王楼。法定代表人郭宪忠,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宝华,男,196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南宝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委托代理人张存胜,男,1959年07月03日出生。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集乡人民政府院。法定代表人杨福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冯丕福,男,1943年03月出生,汉族。原告邢德贵等三人与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和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09月0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月10日直接向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和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三原告于2010年10月08日书面申请追加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4日书面申请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冯丕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被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12日本院向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冯丕福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1月15日和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贵、原告刘连合委托代理人刘守建、原告王桂兰和委托代理人王树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和南宝华、被告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南宝华和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张存胜以及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光和第三人冯丕福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02月14日三原告书面申请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XX回避,合议庭评议后要求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更换委托代理人,又于2011年0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丕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1年07月30日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和原告王桂兰之夫刘俊光三人合伙,借用原范县建筑公司中原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原工程处)的资质,与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内设机构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贸区管委会)签订建筑工贸区管委会一、二号楼的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施工地点、开工日期和工期及建筑每平方米价格,另约定主体完工付款一半,验收后支付剩余一半,逾期不能支付,原告自行处理所建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筹资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一号楼的施工任务,但工贸区管委会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没有找到买主。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二号楼时,工贸区管委会又增加了新工程,资金短缺,二号楼只建了一层为半拉子工程,被迫停建。此后,原告每年数次找被告解决问题,均被拒绝。2006年11月份,原告听说工贸区管委会将一号楼以32万元价格卖掉,原告找南宝华主任,南主任说一号楼卖了22.5万元,乡政府扣了10多万元,冯丕福、刘俊光各拿走5万元,卖楼款没有了。被逼无奈,2008年07月,原告找到买主决定卖掉未建成的二号楼用于偿还民工的部分工钱,遭到工贸区管委会的阻拦。原告为维护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原工程处与工贸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号楼工程款23万元和返还二号楼卖楼款14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辩称,1998年04月28日为发展经济,乡政府成立了工贸区管委会,由工贸区管委会负责工贸区的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等工作。2001年07月21日工贸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范县建筑公司中原工程处(后变更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并委托冯丕福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原工程处组织人员施工,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参与施工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中原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工程款应与中原工程处进行结算,现起诉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工贸区管委会与中原工程处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所设工程建设资金为自筹,由中原工程处全部垫资,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50%,下余部分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由于中原工程处资金没有到位,致使工程停工,一号楼主体未进行封顶,二号楼为半拉子工程。从工程开始施工到工程所涉及的房屋处理为止,中原工程处一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停止施工已构成违约,导致工贸区建设延误,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将追究中原工程处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起诉赔偿的权利,原告诉称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因中原工程处履行合同违约,导致工贸区管委会与中原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处理善后事宜,2006年03月10日中原工程处委托冯丕福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楼房相关事宜。同年06月15日冯丕福与工贸区管委会协商,按照楼房现状处理,一号楼价款22万元,二号楼(西楼基础)价格10万元,由工贸区管委会酌情处理,至此,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与中原工程处对工程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共支付一、二号楼工程款项合计380026.45元,比协商总价款32万元,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多支付60026.45元,至此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将另行起诉中原工程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对乡政府和工贸区管委会的起诉。第三人中原工程处述称,邢德贵、刘连合、刘俊光三人合伙在承包工贸区管委会一、二号楼签订施工合同时借用了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公章。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福光,不是冯丕福,冯丕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中原公司不知道,中原公司也没有委托冯丕福代表公司签字;本案所涉及一、二号楼是邢德贵、刘连合、王桂兰丈夫刘俊光垫资,他们是实际出资人,是实际施工的人;2007年04月19日中原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本案所涉及一、二号楼赔赚归邢德贵三人,与中原公司无关,对邢德贵三人不承担责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处理本案所涉及一、二号楼出售转让委托书上的中原公司公章是冯丕福私自加盖的,与中原公司无关。第三人冯丕福述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刘俊光、刘连合、邢德贵承建的,没有履行招标手续。签订合同时,公司没出任何手续,因在周围村熟悉,好协调关系,在合同上冯丕福签了名;刘俊光说委托冯丕福是为了要账方便,刘俊光找到中原公司杨福光在委托书上盖了章。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书证四份1、邢德贵身份证;2、刘连合身份证;3、王桂兰身份证。4、杨集乡中李桥村委会和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刘俊光去世时间及与王桂兰的夫妻关系。第二组:书证六份邢德贵、刘连合、刘俊光合伙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二份;中原公司证明一份;建楼图纸一份;一号楼验收单一份。目的:证明工贸区一、二号楼主体工程是邢德贵、刘连合、刘俊光三人借用中原公司名义投资施工建设的;一号楼验收合格。第三组:书证四份和证人证言1、2008年07月24日武XX与工贸区的楼房建设合同书;2、2008年07月24日赵XX与工贸区的楼房建设合同书;赵XX证明一份;杨XX、朱XX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赵XX当庭证实工贸区管委会已将二号楼处理;6、证人朱XX当庭证实三原告借用中原公司资质施工,工贸区管委会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18万元,但不清楚二号楼处理多少钱。目的:证明工贸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楼转卖他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乡政府文件两份。目的:证明根据乡政府委托工贸区管委会的职责是整个工贸区的管理,工贸区管委会与中原工程处签订合同属于职权内职责。第二组:工贸区管委会与中原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进度协议。目的:证明本案原告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起诉乡政府、管委会主体不适格;该施工合同有效;中原工程处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应与中原工程处结算,与乡政府、管委会无关;中原工程处始终未完成工程建设。第三组:中原工程处授权委托书、冯丕福、刘俊光委托申请报告。目的:证明中原公司特别授权冯丕福、刘俊光对未完成的本案所设工程负责处理;根据中原公司委托,冯丕福、刘俊光向工贸区管委会申请,同意不再进行工程施工,对所建设的工程作价32万元交付工贸区管委会酌情处理,其中一号楼22万元,二号楼10万元,委托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四组:冯丕福委托书。目的:证明根据中原公司委托,冯丕福于2006年10月27日再次向工贸区申请,同意一号楼以20万元处理,价款变更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组:保证书。目的:证明原告同意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号楼以18万元的价格委托工贸区管委会处理,涉及款项划拨中原公司账户,保证不再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产生任何纠纷,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光签字认可,同时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中原公司的工程,其内部管理、结算所产生的纠纷与乡政府、工贸区无关,原告起诉乡政府、管委会主体不适格。第六组:证明材料。目的:证明原告认可其是中原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二号楼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导致未依约完成,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工贸区管委会,原告与乡政府、管委会已不存在纠纷。第七组:中原工程处营业执照。目的:证明中原工程处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是企业法人单位,可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工作人员产生的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第八组: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付款单据。目的:证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已支付约定的一、二号楼各项款项380026.45元,已多支付60026.45元;为处理工程遗留问题,乡政府、管委会按照与原告协商二号楼价款18万元、一号楼价款20万元,乡政府、管委会已超额支付,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乡政府、管委会保留通过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楼房款的权利。第三人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目的:证明2003年中原工程处改名为中原公司;工贸区管委会一、二号楼是邢德贵三人借用中原公司公章合伙垫资承建的,邢德贵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冯丕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2、3、4中的1-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4,两位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不能证明刘俊光死亡与要工钱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但证明证实了刘俊光死亡的事实及与王桂兰的关系,本院对刘俊光与王桂兰的关系及刘俊光去世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6,两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2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1、3、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4出具单位是本案当事人,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但能证明本案建设主体是中原公司,三原告与中原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6本身所加盖的几个单位公章存在时间跨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5、6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原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冯丕福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发表意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擅自转让,是依据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丕福的授权进行的处理,约定的楼房建成后归武良生、赵培华所有,合同约定价款32万元,既包括楼房款,还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人赵振福、朱长杰当庭证实,赵振福计划与三原告合伙将工贸区二号楼建起未成,同村赵培华给证人了两份合同书,乡政府协调将中间两间给了赵振福,朱长杰是中原公司的一员,证明三原告所建工程借用了中原公司的资质,因资金不足成了半拉子工程,因原告上访,经协调并由证人担保不让原告上访,工贸区将18万元工程款转给中原公司并支付给了原告,证人不清楚二号楼具体卖了多少钱。三原告和第三人中原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冯丕福因没参与处理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一、二、七组证据材料,三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原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冯丕福无异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没有授权冯丕福、刘俊光处理一、二号楼的转让,主合同无效授权委托书也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冯丕福无异议,第三人中原公司和三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从未委托冯丕福处理工程的有关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原告和第三人中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原公司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第三人冯丕福认为没参与不了解情况,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向三原告隐瞒已经将楼房卖掉的事实,出于无奈签了字,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原告和第三人中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原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冯丕福认为没参与不了解情况,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向三原告隐瞒已经将楼房卖掉的事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第三人中原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冯丕福认为领款后和刘俊光一起支付料款、工资款,三原告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15笔款计99078元,加上后来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给的180000元,共计279078元,其他款项和支付给冯丕福的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冯丕福均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达不到第三人中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04月乡政府成立了工贸区管委会,乡政府授权由工贸区管委会负责工贸区的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等工作。2001年07月21日工贸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范县建筑公司中原工程处(后变更为中原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贸区管委会一、二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总价款为854112元。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陆续从被告工贸区管委会收到或者借到工程款99078元。因资金紧张,在二号楼只建设完一层未封顶时停止施工。2006年03月10日中原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冯丕福、刘俊光处理工贸区管委会一、二号楼的出售、转让。同年06月15日,冯丕福、刘俊光以委托人身份,表示不再施工,同意按现状一号楼作价220000元,申请委托工贸区管委会酌情处理。2006年11月08日第三人冯丕福从工贸区管委会收到一号楼款100000元。后来,冯丕福与邢德贵又从工贸区管委会领取工程款10000元(庭审中邢德贵不予认可)。2009年09月24日由中原公司经理杨福光和会计朱长杰担保,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协商同意,商定二号楼的价款为18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之间发生纠纷,不再因此事上访。2009年12月14日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通过中原公司将180000元支付给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同月18日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出具证明,完全同意与乡政府、工贸区管委会所签协议及二号楼价款数额。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桂兰之夫刘俊光去世。2010年09月06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持己见,协议未成。本院认为,工贸区管委会是乡政府设立的非法人机构,经乡政府授权负责工贸区的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等工作,被告工贸区管委会与第三人中原公司双方自愿签定的一、二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诉称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对其所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是工贸区一、二号楼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桂兰系刘俊光之妻,刘俊光去世后,王桂兰和邢德贵、刘连合均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间,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虽未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经被告同意停止施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告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对所建设的楼房进行价款评估,但对所建设的一号楼作价220000元、二号楼作价180000元进行过委托处理和协商,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协商的一、二号楼价款全额(220000元+180000元)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下欠楼房款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建楼房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三原告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工贸区管委会收到或者借款99078元,第三人冯丕福从工贸区管委会两次领取工程款110000元以及2009年12月14日通过第三人中原公司转给三原告的二号楼价款180000元,对这些款项原、被告和第三人冯丕福、中原公司均予认可。原告方先后在保证书、证明材料上签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号楼价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称被告隐瞒事实,证据不足,对三原告所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冯丕福述称将所收款项交付给了刘俊光和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冯丕福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冯丕福应将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贸区管委会是乡政府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乡政府承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中原有限公司(原范县建筑公司中原工程处)与王楼乡工贸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和王桂兰工程款10922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三人冯丕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和王桂兰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08日起至返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和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邢德贵、刘连合和王桂兰负担4277元,被告王楼乡人民政府、王楼乡工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3元,第三人冯丕福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承祥审判员 郝海廷审判员 王天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