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李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与上诉人李丁为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辛,又名李戊,生前与妻子卢某某生育儿子李庚和被告李丁。李庚系三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父亲,于1979年去世。卢某某、李辛先后于2005年和2009年10月7日去世。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就李辛的遗产继承前往衢州市衢江区公证处办理遗产分割公证,确认李辛银行存款为56002.99元。同年12月22日,双方将李辛的遗产及抚恤金,共计92778元进行了分割,各分得46389元。之后,原告李甲、李乙从自己分得的款项中拿出部分给原告李丙,作为其应得的份额。另查明,被告在李辛生前经常到银行为其办理存取款事宜。在李辛去世后,被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于2009年10月8日领取20000元,于10月21日领取11200元,于12月22日领取抚恤金33700元,于12月27日领取20450元;还到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于2009年12月18日领取24002.99元,于12月27日领取2045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分行于2009年12月22日先后领取20000元、12000元,利息计3076元,上述本息共计164878元。原、被告对其中的92778元通过公证后进行了分割,剩余被告领取的72100元尚未分割。因三原告与被告就未分割的存款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三原告有权代位继承李辛的遗产,并分得李辛存款174452.07元中的三分之二份额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女,其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李辛去世,三原告享有代位李庚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告于李某某去世后领取的72100元,属被继承人李辛的遗产,三原告要求继承李辛该遗产的合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于2008年期间领取李辛生前的存款102352.07元,本案被继承人李辛于2009年10月7日去世,属于李某某生前的财产,而不是其死亡时遗留财产,对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就李辛去世后的部分遗产等经公证处公证后进行了分割,原告李丙虽未参与分割,但原告李丙在诉讼中认可该公证书的款项分割,并已实际分到了相应的遗产份额,故对该部分遗产的分割,法院不作调整。对三原告提出被告侵占遗产、应少分遗产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在李辛去世后领取的存款系被继承人对其赠与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公证书中已明确“生前无遗嘱”,无法确认存在赠与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甲、李乙、李丙享有代位继承李辛遗产的权某。二、被告李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各12016.67元。三、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担2160元(已预缴),被告李丁负担1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李甲、李乙、李丙与李丁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甲、李乙、李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没有查清,继承人李丁是否涉嫌侵吞遗产没有查清,关键证人顾某的证言没有核实,被继承人有无遗嘱没有查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0)衢柯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李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72100元是被继承人生前就已明确的对上诉人李丁的赠与,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衢柯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甲、李乙、李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甲、李乙、李丙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上诉称被继承人李辛的遗产总额远远不止7万余元、称继承人李丁有侵吞遗产的行为、称被继承人的遗嘱由李丁拿走并销毁,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另称一审法院未对关键证人顾某的证言进行核实,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专门播放了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提供的关于顾某的视频光盘,但顾某的陈述仍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丁上诉称72100元是被继承人生前就已明确的对上诉人李丁的赠与、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09年12月17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已明确载明“被继承人李辛的所有继承人李丁、李乙、李甲称被继承人李辛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异议”,故上诉人李丁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甲、李乙、李丙上诉部分为3600元,李丁上诉部分为702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菊红审 判 员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