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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吴加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加祥;叶伟菊;杭州曼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石峰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杭下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加祥。申请执行人:叶伟菊。被执行人:杭州曼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峰。本院在执行叶伟菊申请执行曼蒂公司、石峰、吴加祥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加祥于2011年3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加祥称,曼蒂公司已注销,对外承担责任应按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办理,其在公司只占40%股份,故对15072.27元的债务,只应承担6028.81元。本院查明,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26号仲裁裁决书,曼蒂公司应支付叶伟菊工资14948.27元。曼蒂公司不服,向我院起诉(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吴加祥),我院于3月16日受理。审理期间,曼蒂公司于7月21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登记注销。注销前,成立清算组,成员:石峰、吴加祥。清算报告载明:“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共有总资产17.25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17.25万元”,“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石峰持股比例60%,净资产分配10.35万元,吴加祥持股40%,净资产分配6.90万元”。经释明,曼蒂公司不申请变更主体,9月14日,我院驳回曼蒂公司的起诉。12月30日,叶伟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鉴于曼蒂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石峰、吴加祥无偿接受公司剩余财产,其数额均已超过本案标的额,故我院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追加石峰、吴加祥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并于3月8日冻结吴加祥银行存款15072.27元。(内含执行费124元)以上情况,有下劳仲案字(2010)第26号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我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2011)杭下执民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曼蒂公司清算报告、备案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曼蒂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吴加祥;自始至终出庭执行职务,其在明知有该笔工资欠款未清的情况下,仍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按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直接导致曼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冻结吴加祥银行存款15072.27元,未超过其接受公司财产的数额,裁定并无不当.吴加祥认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股东之间的约定或依过错大小等,向其他股东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加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戎崧东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