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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杨某申请,于2011年3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自幼订立“娃娃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浙江林学院,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就读于上海市金融学院。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在幼年时订立娃娃亲,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有很大差异,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找茬滋事,故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为顾及家庭及子女,长期忍气吞声,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近年来双方矛盾愈演愈烈,被告经常无故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殴打原告。现夫妻已毫无感情可言,2008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共欠共同债务65000元:欠金某某1万元、杨乙1万元、杨秋姑1万元、冯某某15000元及信用社贷款2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共同债务等情况属实,但其中信用社贷款2万元已经归还,其他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原告是在今年的正月初二才无故出走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幼年时订立“娃娃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二十来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