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某某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楼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底,原、被告相识。2006年12月3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甚短,婚前也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和好,被告曾于去年8、9月份怀孕流产。但后来还是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我父母长辈不是很尊重。双方大概于2011年1月20日分居。分居后,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8日判决不予离婚之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过程及婚后生育情况都是对的。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金华丹溪小学读幼儿园。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依然是好的。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怀孕并流产,双方未曾分居。原、被告平时感情是好的,偶尔也因琐事吵架。不知何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楼某提供了下列证据:3、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商务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一起在学校宿某某住生活,但现在已没有一起居住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相恋。2006年12月31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同居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下半年怀孕流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与分歧,且原、被告的儿子尚年幼,正需父母的关爱和教育。原、被告应倍加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互尊互谅、互敬互爱、增进信任、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