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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观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观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观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茂港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观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初以来,被告人蔡观生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开始向吸毒人员魏某、许某1、许某2和许某3(已科刑)出售毒品海洛因。当许某3毒资耗尽后,蔡观生教唆许某3和其一起贩卖毒品,而蔡观生提供毒品给许某3吸食。2010年3月15日早上11时许,蔡观生与许某3再次外出贩卖毒品时,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粤海居委会坡头村路口遇上公安民警,许某3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许某3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83克,而蔡观生侥幸逃脱。2010年4月9日11时许,蔡观生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澳内海居委会办公大楼前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蔡观生处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观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3.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4.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5.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7.扣押清单及签认,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9日11时许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澳内海居委会办公大楼前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蔡观生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观生于1974年12月15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4月9日抓获被告人蔡观生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净重0.8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蔡观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观生辩解其仅贩卖一次毒品给魏某,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经查明,被告人蔡观生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蔡观生的供述、证人魏某、许某3、许某1、许某2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签认等证据在案证实,故被告人蔡观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观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观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上诉人蔡观生上诉提出,不服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0)茂港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理由是:一、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多次贩卖毒品罪。其在2010年4月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并没有在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只是在其身上缴获毒品,被缴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并不是作为贩卖用途。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其毒瘾发作没有清醒情况下诱骗其签了三份空白笔录,说是做强制戒毒材料,其就在三份空白笔录上签上“以上笔录经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还签了名。二、判决书判决其教唆许某3与其一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其与许某3之间互不相识,更加没有和许某3在2010年3月15日外出贩卖毒品,许某3被抓获时不是和其在一起。可重新查证。三、判决书判决其贩卖毒品给许某1、许某2不符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以上几人口供只是他们单面之词或办案单位诱供之词。恳请法院重新查证,追究他们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四、其所持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作为贩卖用途。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以来,上诉人蔡观生因自己吸食毒品需要资金,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开始向吸毒人员魏某、许某1、许某2和许某3(已科刑)出售毒品海洛因。当许某3毒资耗尽后,蔡观生教唆许某3和其一起贩卖毒品,而蔡观生提供毒品给许某3吸食。2010年3月15日11时许,蔡观生与许某3外出贩卖毒品时,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粤海居委会坡头村路口遇上公安民警,许某3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许某3随身携带的黑色挂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83克,而蔡观生逃脱。2010年4月9日11时许,蔡观生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澳内海居委会办公大楼前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蔡观生处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观生的供述,蔡观生是吸毒人员,从2010年开始贩卖毒品。从广州向一个名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克320元。一部分留给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卖给他人,一般能卖得400-420元,每克能赚取约100元的差价。一共贩卖了约4-6克。从2010年初开始向魏某贩卖毒品,每次都是卖20元钱的毒品给魏某,最近三次分别是:2010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9日,其中前两次是在蔡观生家门口交易,最后一次在澳内居委会办公楼门前将海洛因卖给魏某。具体情况是:2010年4月9日10时50分许,魏某(花名“流脓”)打电话给蔡观生,要蔡观生将毒品送到澳内居委会办公大楼门前,蔡观生到了现场后,在身上掏出毒品交给准备魏某时,被在现场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蔡观生身上扣了一小包海洛因。蔡观生还将毒品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该男青年向蔡观生买了三次毒品,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29日,交易地点都是在山尾村的村口。2.证人魏某的证言,魏某花名“流脓”。魏某从2010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是从山海居委会山尾村蔡观生那购买的。平均两天购买1次,每次20元。大约有70-80次,总的价值约是1600元左右。最近1次是在2010年4月9日11时许,魏某在澳内居委会办公大楼门前向蔡观生购买毒品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蔡观生身上查扣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3.证人许某3的证言,蔡观生是吸毒人员,许某3于2009年认识蔡观生,后来得知蔡观生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因为许某3每天都要吸食毒品海洛因,许某3就向蔡观生购买。购买有几次。但2010年过完农历新年后,许某3没有什么钱购买毒品海洛因了,蔡观生知道许某3的处境后,就叫许某3和蔡观生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许某3和蔡观生一起去贩卖毒品海洛因有六、七次,具体多少量记不清楚了。许某3和蔡观生“送货”分别到过澳内卫生站、沙院镇沙村路口、山海山尾村公庙等地点。许某3不认识那些吸毒人员,都是吸毒人员打电话给蔡观生,叫蔡观生“送货”出的。有时是许某3驾驶摩托车搭蔡观生出去“送货”,有时是蔡观生给一些海洛因给许某3,叫许某3自己按蔡观生说的时间和地点交海洛因给别人,许某3从别人手中收到独资,回来后许某3再交回给蔡观生。蔡观生没有给许某3报酬,蔡观生可以提供许某3每天所需要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所以许某3才和蔡观生一起去贩毒。2010年3月15日8时许,蔡观生打许某3手机,叫许某3到蔡观生家中,准备和蔡观生一起出去贩卖毒品海洛因。许某3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来到蔡观生家中,蔡观生给了一点海洛因给许某3。许某3就开始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这时刚好许某1来到蔡观生家中,许某3就招呼许某1过来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许某1凑过来吸了两下后就离开了,许某3继续吸食毒品,许某1和蔡观生在另一边不知讲什么,过了一会,许某1就离开蔡观生家了。许某3吸食完毒品后,大约在10时许,蔡观生就将一个黑色的挂包交给许某3,叫许某3挂在身上,然后就叫许某3驾驶摩托车,蔡观生坐在许某3后面,叫许某3往沙院方向走,蔡观生说要出去“送货”(贩卖毒品海洛因),许某3就按蔡观生的要求搭着蔡观生从澳内方向沿水泥公路往沙院方向行驶。刚好来到粤海坡头村路口时,又见到许某1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后面用绳子拉着一辆嘉陵摩托车,嘉陵摩托车上坐着许某2。蔡观生见状,就叫许某3停下车来,许某1叫许某3和许某1换摩托车,要用许某3的摩托车拉许某2的摩托车出去修。许某3答应,换好车后正在说几句话,这时公安人员就到示证表明身份盘查许某3等四人。许某3等四人分几个方向逃跑。许某3一边跑一边掏出在身上的挂包里的一个小瓶子(装有毒品海洛因)扔向路边,然后又从挂包里摸出一把玩具枪扔在路边,最后把身上的挂包也扔掉了。后来公安人员追上许某3,将许某3抓获,并和许某3一起在路边捡回许某3扔掉的挂包、白色塑料瓶子、玩具手枪。许某3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4.证人许某1的证言,许某1有吸毒。许某1是向许某3购买毒品,约有五次。许某1通过许某3才知道蔡观生也在贩卖毒品。2010年3月27日,许某1驾驶摩托车去到蔡观生家,想向蔡观生赊点毒品吸食,蔡观生不同意赊,两人简单说了两句话,许某1就离开了蔡观生家。许某1到蔡观生家时见到许某3正在吸食海洛因,许某1就向许某3要了一口海洛因吸食。当时许某3所吸食的海洛因是蔡观生提供给许某3吸食,因许某3没钱购买毒品,所以许某3就帮蔡观生卖毒品以供其吸毒。5.证人许某2的证言,许某2有吸毒。许某3是吸毒人员,同时贩卖毒品给许某2等人吸食。许某2向许某3购买了三次毒品。因为许某3也是吸毒人员,但没有那么多钱购买毒品,只能帮蔡观生贩卖毒品以换取毒品吸食,许某3也多次强调说他不是专职贩卖毒品,所以许某2才知道许某3是帮蔡观生贩卖毒品海洛因。6.辨认笔录,许某3辨认出蔡观生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许某2辨认出许某3是贩卖毒品的人,蔡观生是和许某3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许某1辨认出许某3是贩卖毒品的人,蔡观生是和许某3一起贩卖毒品的人。7.扣押清单及签认,2010年3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高地派出所扣押许某3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9小包、玩具手枪1把、钱包1个、通讯录1本、挂包1个、摩托车1辆;扣押许某2持有的摩托车一辆;扣押许某1持有的摩托车1辆。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9日11时许在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澳内海居委会办公大楼前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蔡观生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观生于1974年12月15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4月9日抓获被告人蔡观生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净重0.85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观生上诉提出其行为并非多次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蔡观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证人魏某、许某3、许某1、许某2证言证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蔡观生也供认向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故其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观生提出没有与许某3一起贩卖毒品,经查,蔡观生与许某3共同贩卖毒品,有证人许某3、许某1、许某2证言证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其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观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毒、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泰日审判员  李亚车审判员  徐忠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驰附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