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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董某,女,生于1968年9月20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张某,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蔺某,男,山西省灵石县法律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被告从我开设的粮油店赊欠面粉等价值3万元的货物,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我买卖合同一案,至今14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从原告开设的粮油店赊欠面粉等价值3万元的货物,3月5日被告出具欠具一支,欠条为:今欠到董丽萍货款叁万元整。(4月份每月煤五十吨,吨60元),又写到叔叔明生见我欠条让丽萍拉炭,你认识她,让打下拉条你不见我面壹百吨绝对放行(明四尺),侄儿张金义(后原告并未实际拉到炭)。被告张金义1999年7月9日因抢劫入狱服刑9年9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多次用自己1583545****手机与被告使用的1393547****手机通话并多次去被告家催要此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200元。被告对与原告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和原告曾电话催要欠款均否认,称以前曾用啤酒、煤炭等物抵顶过欠款,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条是在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情况之后形成的,由此,欠款条子是在双方原有的经济往来之后,仅就有关款项给付问题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应当依据新形成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因此规定,其诉讼时效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二十年长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催还欠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利息的请求,被告否认有此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也没有明确表述,所以支付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曾经用啤酒、煤炭等抵顶过欠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