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85年10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订婚,1990年农历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0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平阳县南雁镇雁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两人之间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斯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