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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正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吴正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72041271-6),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威尔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赛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良飞,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被告:吴正锋,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鲁学富,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炊具公司)与被告吴正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良飞、被告吴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炊具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于被告伤势较轻,不住院在门诊接受治疗,伤愈后就上班工作。这有发放工资单的出勤事实予以证实。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零五天,缺乏事实根据;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及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8元,并非96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表、解除劳动通知书、工资单证据为证。被告吴正锋答辩称,被告是于2009年10月25日工作时因工负伤,一直休息到同年12月1日才上班,共休息1个月零5天。仲裁时,仲裁委认定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5.34元是完全正确的,这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完全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称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8元,并非960元不是事实,因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由原告公司车间主任用自己的私车送原告就医,故原告在支付被告2009年11月养伤工资时打入银行1308元,其中养伤工资960元,220元是就医交通费应返还给车间主任,事后被告也已返还给车间主任,128元是被告受伤雇人洗衣的工费。综上,仲裁委的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得当。为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清单、解除通知书及邮件详单、仲裁庭审笔录、病历证据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岗位为抛光。2009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由原告单位支付。2009年11月30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0年7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受伤后,一直在门诊治疗,医院没有出具病假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回到原告单位上班,共休息1个月零5天,原告认可此前为病休,并打入被告银行帐户这期间工资1308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5.34元。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72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支付被告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足部分2536.64元;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2010年12月27日,仲裁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72元(2395.34元/月×6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29日起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6元(2608元/月×2个月),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2608元/月×2个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86元(2395.34元/月÷21.75天×5天+2395.34元-96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表、解除劳动通知书、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09年11月30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10年7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72元(2395.34元/月×6个月)。被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8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2608元/月×2个月)。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受伤,于2009年12月1日才回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的工资待遇不变,由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308元,被告认为只支付了96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中的342元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2395.34元/月÷21.75天×5天+2395.34元/月-1308元)。原告称所发的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正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72元;二、原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正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以上共计26442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