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24号原告: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胡某。原告戈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订婚当日仅收取被告金某指一对,“折样”现金3800元,并回礼给被告。婚后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极少共同生活,且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08年3月至4月怀孕期间,被告并未照顾原告,原告只好用自己的积蓄保养身体,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农历6月,原告因忍受不住被告母亲的冷言冷语,而被告又不愿回家举行婚礼,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原告做人流,原告无奈于2008年农历8月21日去医院做流产手术。双方夫妻感情至此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原告戈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姐夫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流产支出医疗费等费用6199.6元的事实。证据六,福临珠宝发货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情侣戒指价值2060元送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其他不事实。原告大概于2008年1月怀孕,被告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去外地后双方就未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去做流产手术。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8000元,金某指一对,金手链一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本院依据被告胡某申请,准许证人潘某、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系被告母亲的朋友。被告订婚时,被告母亲曾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订婚,但具体用途我不清楚。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系被告母亲的朋友。被告订婚时,被告母亲曾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订婚。我听被告母亲说要给原告彩礼28000元,且看到被告母亲亲自包了红包,但具体多少我没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认为其姐夫已偿还原告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凭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借款给被告姐夫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姐夫尚未偿还该款项的事实;对于证据五,被告认为其知道原告流产的事实,但不清楚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该证据中相关内容,本院对原告因流产支出医疗费等费用6199.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其未收到金某指,即使有也是原告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拟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吴某仅是听被告母亲说彩礼28000元,并未亲眼所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农村订婚习俗及证据七中相关内容,本院对被告于订婚当日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戈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订婚当日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金某指一对,双方至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感情问题自行于2008年9月26日到温某某方女子医院做流产手术,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6199.6元。原告曾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婚后仅半年左右便分居生活,且在这半年中亦是聚少离多,由此可见夫妻双方之间没有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观原因、结婚时间及本地风俗等因素,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收取被告金某指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益浪彩礼1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