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斌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芳。被告: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川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宏敏。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1月份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纺织类助剂产品。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028.10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470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70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诸暨市某化工公司之间。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进行对帐,之后,原告还有供货。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计为427348元。被告在对帐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5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77348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6月份的一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至2008年7月3日止的业务往来情况。2、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发货明细,3、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的五十二份提货单,证明对帐以后原告的供货情况。4、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业务往来的七十三份增值税记账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共同质证认为其中2009年6月16日、7月20日开具的编号为694897、253835、2009年7月26日开具的编号为254475、2009年7月30日开具的编号为255322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未收到过,对总计57353元的货款不认可。对证据3中全部的提货单均不认可,因为提货这些事宜都不是被告具体操作,在提货单上签名的“许建兴”、“陈涛”、“陈阿仁”均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受被告委托。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虽对其中证据2、3、4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对帐单中的内容表明,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7028.1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原告供货,总计供货407673.60元,对此货款,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2008年7月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34701.7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至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28.1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供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中四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相应的发票;对相应的提货单也提出异议,认为收货人“许建兴”、“陈涛”、“陈阿仁”均非被告单位人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六十九份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而这些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提货单中的也有由“许建兴”、“陈涛”、“陈阿仁”签收的情况,对此,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对“许建兴”、“陈涛”、“陈阿仁”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是认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提货单,本院确定在2008年6月对帐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407673.60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3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34701元。原告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7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杭州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