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某某、冯甲等与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与被告钱某、中国××,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柯某某。原告冯甲。原告冯乙。原告冯丙。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鸿福路××楼。负责人郭某某。原告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与被告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冯甲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死者冯家甲系四原告之家属。2010年9月4日,被告钱某驾驶张勇所有的冀d×××××号货车从武康新农村建设工地驶往云岫路方向,17时45分,途经千秋街与云岫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冯家甲驾驶的浙e×××××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家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甲无责任。冀d×××××号货车由被告钱某在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某投保,事发至今,被告钱某已支付原告48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钱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3465.13元;2、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药费发票、证明书、用血互助金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冯家甲经抢救花去的医药费;3、冯家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冯家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乙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冯家甲的亲属关系;5、交通费发票164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6、住宿某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某用;7、临时居住证四份,证明冯家甲从2005年开始先后在湖州××××等地从事管道疏通工作的事实;8、新市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乾元镇东郊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死者生前自行印制的管道疏通广告一份,证明冯家甲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情况;10、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钱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江西省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过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d×××××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死者冯家甲以前的房东,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冯家甲从事管道疏通,承租了证人位于德清县××区××号的房屋,月租金110元,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死者冯家甲以前的房东,2009年7月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冯家甲租住在证人××镇××号的房屋,月租金120元,冯家甲从事管道疏通,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钱某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飞机票费用过高;对证据六住宿某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注明住宿天数以及住宿人数,且事故发生在9月4日,9月21日还产生住宿某,不合理;对证据七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暂住证上的时间,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这段期间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死者向证人租房的事实,且与暂住证不符,从暂住证上看死者是2009年11月才住证人徐某家的房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虽未经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被告钱某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7、9、10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证据8中的新市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乾元镇东郊社区居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与住宿某由本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被告钱某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从武康镇新农村建设工地驶往云岫路方向,17时45分,途经武康镇千秋街与云岫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四原告亲属冯家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家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6日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甲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钱某已经赔偿四原告48000元,其余未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一,死者冯家甲之父、母亲先于其死亡,本案中四原告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二,死者冯家甲自2005年开始先后以管道疏通暂住在湖州××××等地;事故前以管道疏通暂住德清县××镇××号。另查明三,冀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冯家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赔偿权利人。死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3441.33元(其中专家会诊费3000元、用血补助金1225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3、丧葬费13740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675元(75元/天×3人×3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22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7、住宿某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合计534301.33元。同时,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冯家甲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钱某及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59301.33元,由被告太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39301.33元,由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钱某还需向原告支付391301.3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39301.33元,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钱某还需向四原告支付39130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887元,由原告柯某某、冯甲、冯乙、冯丙负担837元,被告钱某负担3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菊清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