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应小花与尹吉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小花,尹吉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3号原告:应小花,女,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丹,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吉念,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号。负责人:武希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应小花诉被告尹吉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吉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小花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骑三轮车沿周巷镇周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胜线4km+800m处时,与被告尹吉念停放在南侧道路上的皖11/44230号变型拖拉机打开的驾驶室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吉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0年9月5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吉念已赔偿原告8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85.05元、护理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吉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吉念、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应小花与被告尹吉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尹吉念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7185.05元的事实;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6.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医,需后续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的事实;7.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报告2份、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8.护理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请专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尹吉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提供证言,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以证实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原告骑三轮车沿周巷镇周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胜线4km+800m处时,与被告尹吉念停放在南侧道路上的皖11/44230号变型拖拉机打开的驾驶室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吉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2010年9月5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吉念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尹吉念所有的皖11/4423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099.4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099.4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计护理费1200.16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尹吉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吉念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16元,合计11200.1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70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309.40元由被告尹吉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38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应小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16元,合计11200.16元;二、被告尹吉念赔偿原告应小花医疗费70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309.40元中60%计7385.64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应小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本院依法收取183元,由原告应小花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