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执民字第745、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项裕康、黄观美等与王国益、徐太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裕康,黄观美,项某甲,王国益,徐太祥,杨波,肖大兵,王伟,龚燕,汪宁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45、746号申请执行人:项裕康,于安徽省黄山市,农民。系被害人项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黄观美,于安徽省黄山市,农民。系被害人项某乙之母。申请执行人:项某甲。法定代理人:项裕康,于安徽省黄山市,农民。系被害人项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项某甲祖父。被执行人:王国益,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徐太祥,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波,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肖大兵,曾用名肖大彬,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浙江省黄湖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伟,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浙江省黄湖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龚燕,于四川省合江县,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汪宁科,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服刑。关于项裕康、黄观美、项某甲与王国益、徐太祥、杨波、肖大兵、王伟、龚燕、汪宁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人王国益、徐太祥、杨波、肖大兵、王伟、龚燕、汪宁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裕康、黄观美、项某甲因被害人项某乙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616元。因上述被告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裕康、黄观美、项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龚燕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29500元,被执行人徐太祥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肖大兵亲属替其交付了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60500元均已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因两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合江县,因此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委托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调查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院经过调查后于2011年1月17日复函。该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委托调查的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查:申请执行人项裕康、黄观美务农,年老体弱;另申请执行人项某甲是未成年人,在上小学,父母离异,父亲项某乙被害,目前由申请执行人项裕康、黄观美抚养,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决定给与司法救助金25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案件执行。本院认为,两案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两案的执行,因此两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及(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剑  君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