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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西应,女,1967年8月3日出生,居民。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利,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玉泉路,干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西应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同居生活,1995年8月28日原告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2006年原告母亲被诊断为癌症后,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为减轻原告母亲的经济负担,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每月抚养教育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1996年8月认识后交往近三年,关系密切,原告母亲从未给被告说过和被告生育一男孩。原告出生在先,被告与原告母亲认识在后,原告不是被告的孩子。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西应与被告1994年曾多次在一起同居,同年8月11日至1995年6月25日张西应丈夫在陕西省虢镇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劳动教养。1995年8月28日原告出生,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10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与被告做亲子鉴定,以确定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拒绝做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母亲2006年6月19日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乳腺癌,并做了根治术,从2007年1月起领取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2003年6月5日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心脏瓣膜病变等,从2010年1月起领取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张西应与被告曾在一起多次同居,从原告出生日期及张西应丈夫接受劳动教养的期间可以推断,原告非系原告母亲张西应与丈夫所生的孩子,从而推定原告系原告母亲张西应与被告同居期间受孕所生的孩子。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出生后才与原告母亲交往,原告不是被告的孩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并拒绝与原告做亲子鉴定,所以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系被抚养人,原告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的实际抚养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今后的抚养费应由原告之母和被告共同负担,但原告现由其母抚养,所以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原告之母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60元,至原告李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