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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罗某某等与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甲。原告罗某某。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原告王丁。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丙、王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机构代码:84375111-x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诉被告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被告储某某、人保临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诉称:2010年10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某林某),沿临安市锦南街道玲三路东向西行驶,行经玲三路临安市天目初级中学路段、t型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转弯的由王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某王丁)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戊、储某某、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戊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2010年11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临安某某投保了保险。王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临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五原告因王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储某某赔偿五原告因王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7470.19元【其中医疗费29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误工费60元×8天=480元、护理费60元×8天=48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228.8元)为552448.8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6957.41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由被告储某某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王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9088.61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王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购房某某、王己长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王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证明两份、工资清单一组,欲证明王戊在企业上班及每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已经赔偿了785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已无能力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收条,欲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78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临安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储某某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临安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死者王戊属于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人保临安某某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实质属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房屋转让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杭某某安杰美网络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死者王戊在临安顺宏电缆厂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且该厂的地址在东山村,不属于城镇。被告人保临安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的相关证明,死者王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王戊在2009年12月30日已与杭某某安杰美网络器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临安顺宏电缆厂工作时间是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储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人保临安某某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林某),沿临安市锦南街道玲三路东向西行驶,行经玲三路临安市天目初级中学路段、t型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王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王丁)时,与王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戊、储某某、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戊当即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9088.61元。2010年11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某已经支付给五原告人民币78500元。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储某某所有,在人保临安某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甲、罗某某是王戊的父母,二人生育了包括王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王乙是王戊的丈夫,原告王丙、王丁是王戊的女儿。审理中,五原告要求人保临安某某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戊是农业家庭户,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为60228.8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04277.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戊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戊死亡,故其亲属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1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储某某、王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由储某某承担70%、王戊自负30%。被告储某某已支付的78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28994.19元,扣除被告储某某已支付的78500元,余款5049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元,由原告王甲、罗某某、王乙、王丙、王丁负担811.5元,被告储某某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