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张某、韩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保险纠纷,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街××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韩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保险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承保车辆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别克轿车与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d×××××号别克轿车车损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州车辆方面承担主要责任,浙江车辆方面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9月8日,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201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全部车辆损失55000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事故应某担部分责任,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全部赔偿,即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某。在催告被告支付无效后,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赔款165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常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机动车保险车辆估损单、汽车修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55000元;2、太平某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achzd78zh909b000889p)。证明:苏d×××××号别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0)钟某某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担55000元车辆修理费及依法取得追偿权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常州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6日20时50份许,原告常州保险公司承保的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中××北坡东侧匝道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某受损。2010年1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苏d×××××号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公交钟认字2010第zl012号)。2010年9月8日,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常州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车损,2010年10月20日,该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理赔款55000元。现原告常州保险公司以已履行生效判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韩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55000元的30%,计人民币16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韩某某名下,属被告韩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0年11月2日,原告常州保险公司已支付案外人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常州保险公司承保的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中××北坡东侧匝道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某受损。为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且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案外人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苏d×××××号轿车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张某承担30%。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张某、韩某某连带赔偿相关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本案中,因原告常州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常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了全部车辆损失理赔款,故其有权向本案三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张某、韩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53000元的30%,计人民币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