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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房××司与台州市××房××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房××司,台州市××房××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张某某,黄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台州市××房××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镇××号。法定代表人:杨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社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房××司(以下简称百晓生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黄甲司)、张某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联保黄甲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晓生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杨乙、被告张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百晓生公某所有的轿车途经黄岩城区劳动南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92.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并需护理2个月。经查,被告百晓生公某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联保黄甲司,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2.80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4560元(庭审时增加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96元,合计人民币20784.80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还应赔偿15584.80元。被告联保黄甲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百晓生公某的车辆投保于本被告处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应以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应以起诉时的请求为准,庭审中增加部分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也不需要护理;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16天,应以赔偿160元为妥。车辆投保人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材料,故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本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和其余被告承担。被告百晓生公某、张某某、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一、二公某的基本情况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某某、黄乙驾驶证、被告百晓生公某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黄乙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和肇事轿车系被告百晓生公某所有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和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的事实;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百晓生公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联保黄甲司的事实;5、病历资料、出院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伤后用药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需要休息4个月及需1人护理2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伤期间用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联保黄甲司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不属医保范围内用药有530.40元应予剔除;对证据7认为出院后休息4个月不合理,应以鉴定为准,出院录也未记载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该证明不合理;对证据8认为全是2010年的出租车发票,不真实。被告百晓生公某、张某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百晓生公某、联保黄甲司、张某某、黄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城区劳动南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二轮摩托车后面的原告及方某受伤。同年12月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方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台一医治疗,住院16天,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月门诊随访一次;石膏固定4周。并建议休息二个月,需一人护理。2010年1月2日,台一医再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二个月。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792.8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5200元。同年9月17日,交警部门因调解未成,出具了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应被告联保黄甲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1年2月1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算为70日。被告联保黄甲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百晓生公某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联保黄甲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已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方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黄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百晓生公某所有,被告百晓生公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联保黄甲司,故被告联保黄甲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现被告联保黄甲司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应由两受伤人员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部分亦应由被告联保黄甲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丙类药286.80元和乙类药96.84元(按5%比例扣减)不属医保范围,该费用383.6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按责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人2个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但根据原告出院后其左膝仍石膏固定4周的事实,该期间应需人护理,可按部分护理依赖每天30元赔偿。原告住院16天,请求交通费296元确过多,以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160元赔偿为妥。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92.80元(参照医保标准为5409.16元)、误工费4970元(70天x7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费用960元+出院后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3202.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联保黄甲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903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另一案按比例赔偿2109元),余款4163.8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80%赔偿给原告3331.04元,该款由被告联保黄甲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024.13元(已扣除医保外费用)。由被告黄某按20%赔偿给原告8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2370.04元(扣减已支付的5200元,还应赔偿7170.04元),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832.7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房××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63.13元(其中赔偿给原告周某某7170.0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4893.09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负担30元;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