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胡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母亲,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胡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