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与周某某、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周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8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家中建造楼房,临时雇用原告做辅助工作。2010年4月11日,在吊放空心水泥楼板时,因楼板突然发生断裂,致使原告等数人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肋骨骨折,由被告翁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发后经被告周某某所在的九垒山村调查并协调,确认事故原因系楼板质量所致。被告翁某某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对质量问题存在疏忽大意放任的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受益人和雇主,对所购建材质量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3307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建房过程中楼板断裂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翁某某制作的空心板质量问题;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一、本被告建房由秦某某以包清工形式承包,原告由秦某某直接雇用,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二、2010年4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明确事故责任是由于楼板质量问题引起,由被告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由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由于原告认可协议内容,表示其放弃对本被告的追诉权,本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起诉本被告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某某的追索,要求被告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答辩称:原告受泥工包头的雇用,在吊泥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楼板断裂,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抢救费7400元,并在出院后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诉请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字。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周某某所在的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且两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周某某要求按照门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翁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对证据5,被告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某某认为休息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就诊的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存在通话,但录音内容模糊,且被告周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翁某某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谈话,被告翁某某在被迫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且楼板质量未经过鉴定,可能存在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楼板断裂。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通话内容,现原告表示对内容不清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家中的平房翻建二层楼房,原告系在该工地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2010年4月11日上午,原告等人在吊放××楼××空心水泥楼板时,因楼板突然发生断裂,造成站在水泥楼板上的原告等摔落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第8-11肋骨骨折等。经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同年10月14日做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胸第8-11肋骨骨折,其中第9、10肋骨畸形愈合的残疾程序属10级(人标)。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0年4月12日,经被告周某某所在的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周某某、水泥楼板生产方余姚市梁辉镇下陈渡五金建材厂的经营者即被告翁某某及另一伤者家属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由楼板保养期未到而发生楼板断裂致事故发生,被告翁良某某承认此事故是由楼板质量问题发生事故,保证两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某由其本人负责承担,并且医治恢复为止。同时约定,建房户主及施工人××病人医治照顾,且不承担医疗费用。该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某某、翁某某签名,并加盖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被告翁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并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现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41×20×10%=25282元。2.误工费。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现其以每天85元主张误工费并未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合计7650元。3.护理费。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人陪护1个月。现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以每天85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5元。但出院后原告系部分护理,本院认为宜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计680元,故护理费合计178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现其主张以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相某某定,本院认定为325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楼板断裂受伤造成10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翁某某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周某某的水泥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房过程中因楼板保养期不足而出现楼板断裂,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系在建楼房的所有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对水泥楼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提出泥工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78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34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3342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24.5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