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廖百欢与林素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百欢,林素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廖百欢,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诉讼代理人:刘晓斌,男,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城东华路司法局内。被告:林素妮,女,汉族,l974年12月13日生,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廖百欢诉被告林素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百欢诉讼代理人刘晓斌、被告林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百欢诉称:原告开办制衣企业,被告于2008年间在惠东银基商贸城做服装生意,经常向原告订购服装转为销售。2009年5月16日,被告结业,与原告结算货款,共欠货款205421元,承诺两个月付清,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躲避不见,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205421元货款给原告,并支付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素妮辩称:认可与原告做生意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被告本身也被其他客户欠了货款,现经济困难,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百欢系开办制衣企业的个体户(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林素妮为惠东银基商贸城经营服装销售的个体户(未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进行销售。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205421元货款未予偿付。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欠条注明:“本人林素妮欠廖百欢货款205421元(贰拾万零伍仟肆佰贰拾壹元),此款为2008年货款。欠款人:林素妮,2009年5月16日”。立欠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05421元的事实,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清欠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林素妮名下位于惠东××××房产(详见本院(2011)惠东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廖百欢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素妮向原告廖百欢购买服装,经结算后共拖欠原告货款205421元未予偿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付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0542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然没有对结欠的货款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205421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廖百欢。二、驳回原告廖百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20元,共6280元,由被告林素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陈招好审判员 黄茂信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