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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晓峰、王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蒋晓峰、王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夏某先后6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模具共计10套(20块,共计约278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2、同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模具1套(2块,共计48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1节事实中收购赃物人员陈述只收购了三、四次共7块铝块,且赃物未能起获,涉案金额不客观,相关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指控被告人夏某六次盗窃共计10套铝制模具、价值445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第2节被告人盗窃铝制模具1套的价值仅768元,不构成盗窃罪;3、鉴于被告人夏某最后一次盗窃不构成犯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前面有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应追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人夏某不属于“多次盗窃”,故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并以盗窃罪追诉;4、如被告人夏某构成盗窃罪,其事先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一起盗窃尚不构成犯罪,后其主动交代其他盗窃事实的行为应视为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5、如被告人夏某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案发后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夏某连续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模具共计10套(20块,共计重约278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夏某因其他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间经清点发现仓库内共计15套不同规格的铝制模具被窃,每套重约30公斤至48公斤不等,该批模具定制总价值5万余元,但只在生产同一批次箱包中使用,现已不在使用中,以及被告人夏某在公司无权处置仓库中模具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至10月间其一个人分三、四次以每斤5.5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向一男子收购共7块铝块并已出售,当时其丈夫朱某均不在场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至10月间其曾看到妻子收购的一堆方形铝块,十多天后不见了,收购过程其并未在场,以及这种铝的收购价格一般为每斤5.5元左右等事实;4、杭余价鉴定(2010)1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9至11月间每公斤铝的价格为16元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分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夏某主动坦白,事先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6、被告人夏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7、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对夏某从轻处理的申请书,证实被害单位要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理的事实;8、辩护人提交的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家属已经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5230元的事实;9、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9至10月间分6次从所在单位盗窃10套共20块铝制模具,其以每斤5.8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良渚镇谢村村一家废品收购站内的一对夫妻,得款共计约3230元,以及其每次销赃时老板娘都在,老板有一两次不在等事实,其并辨认到销赃地点为谢村村余杭立成废旧物资回收店,并辨认到收购赃物的人员分别为李某和朱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中收购赃物人员陈述只收购了三、四次共7块铝块,且赃物未能起获,涉案金额不客观,相关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指控被告人夏某六次盗窃共计10套铝制模具、价值445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主动供述其于2010年9至10月间在所在公司分6次盗窃共计10套铝制模具并以每斤5.8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朱某夫妇得款3230元,证人章某的证言亦证实该公司发现失窃履职模具15套且每套重约30公斤至48公斤,且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亦证实每公斤铝的收购价格为5.5至5.8元且曾多次收购铝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夏某多次盗窃铝制模具10套、并就低认定赃物重量约278公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中杭余价鉴定(2010)1181号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足可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同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铝制模具1套(2块,共计48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9日经民警告知及查看,确认其所在单位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失窃2块铝制模具等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上其应被告人夏某的要求一起到夏某所在工作单位盗窃得2块铝块并在运赃途中被查获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0年11月10日杭州明华箱包有限公司定制铝制模具的价格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叶某处扣押铝制模具2块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证实2010年11月8日每公斤铝的价格为16元,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8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系被动归案等事实;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8日晚伙同叶某到所在单位盗窃铝制模具2块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最后一次盗窃不构成犯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前面有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应追诉,且根据被告人夏某不属于“多次盗窃”,故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并以盗窃罪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罪条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系因盗窃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但缺乏认定自首的主动性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