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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与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乙。上诉人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后变更为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关于设立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产品浙江金华经销网点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甲方)和核工业金华勘察机修厂(乙方)确认自2000年的11月8日起浙江金华设立联合经销网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主机配件需要计划(合同)供货,乙方向甲方批购的产品货款包括运杂费,通过银行汇款给甲方,代销后应及时付款;乙方经销甲方主机产品为gxy-1、gxy-1a、gxy-1b、gxy-1c等四种机型,按网点价优惠供应,主机优惠8%,配件优惠8%,其它机型,甲方双方具体协商;甲方同时委托乙方负责经销钻机的售后维修服务工作,并做好记录,甲方支付乙方每台钻机服务费300元。联营时间自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12月31日。甲方一栏加盖的是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的公某,而被告李某某(注:实际签李志勇)在乙方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协议签订后,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按约陆续交货,由被告李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2006年8月31日、2008年8月10日分三次向金华某某钻探物资经营部(该经营部业主为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3日成立,于2007年3月25日注销)李某某发过催款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0157.8元,原告还曾将2008年8月10日的催款单向被告王某的住所金华市南苑37幢投递,但上述交邮的催款单,原告均未能提交回执,被告也否认曾收到过催款单,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了除被告李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外,还提交了被告的账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主机的总金额为1411239.8元,已付款1063767元,尚欠主机款347472.8元;原告给被告发货配件的总金额为62685元,该款未付。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账目复印件第一页的抬头上写有“无锡探矿总厂”,自2001年9月1日开始记录,应收款扣除已付款,尚欠281184元,在第二页、第四页、第六页的抬头上,则记载着的是陈龙山的账目,而里面仍记载了向原告付款的内容,第七页的部分则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添加。该账本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157.80元(其中主机347472.80元,配件626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05年2月2日起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王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金华代销对账清单上有部分没有收货单、签字,原告以对方账本有记录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对该部分货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有重复,其中,2001年8月29日被告拿了一批货,第二天即8月30日又拿了一批货,被告不可能连着两天向原告拿货;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协议有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每台钻机服务费300元,但至今没付;主机扣下来的井某装置的钱,也应该退还给被告,但至今未退;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答应可以退还,但至今未退。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设立江某某无锡探矿机械总厂产品浙江金华经销网点的协议书》,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代销产品事实。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主机1411239.8元、配件62685元,被告已付款1063767元,尚欠货款410157.8元未付。但被告对其中的主机582178元、配件10134元,共计592312元的货物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该部分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账目有记录,但该账目上记载的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不能一一对应,且价值将近一半的货物无被告收货依据,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拒绝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甲往来的账务账册复印件,虽然记账不全,但记载的内容仍然具有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物的效力。从账册数据反映,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为977843元。2、被上诉人李某某签收的收货清单,该部分货物未在财务账册中反映,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事实,该部分货物价值为383282元。3、上诉人通过中铁快运、邮政包裹方乙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其中一部分未在财务账册中反映,该部分货物价值为35461元。以上三项货物累计价值为1396586元。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可以作为收货依据的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账册中夹有其他人的供货记录,上诉人认为纯属无稽之谈。一是该组共7页的账册具有连贯性,上一页的余额和下一页的承前页余额能够反映出连贯性;二是记载的内容具有连贯性,账页中多处出现的“赵某”(上诉人的业务员)“总厂”等内容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连贯性;三是根据最基本的会计常识,不可能存在将两个不同单位的业务往来混杂在一起记账;四是根据证据规则,该组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一方持有,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原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收货依据的主张乙。2、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收货物的收货清单可以作为收货依据的理由。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3、关于某某运单和邮政包裹单可以作为收货依据的理由。双方对一些配件用铁路和邮政送递方式交货已成为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故铁路运单和邮政包裹单可以作为收货依据。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但原审判决中未能反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系复印件,且该财务账册复印件中并没有完整地记载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就没有在账册中反映。另外,被上诉人所代销的仅仅是代销合同所涉及的4种规格即:gxy-1、-1a、-1b、-1c四种机型,而在上诉人的对账单中,出现了bw-160机型以及销货清单中出现的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的xy-4机型,都不是被上诉人所经营也不是代销合同所约定的销售范围。因此,上诉人的对账单并不能反映其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二、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收货清单,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三、上诉人主张通过中铁快运和邮局托运方乙给了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且托运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故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些货物。四、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不一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催款单中记载的未付款金额为402534元;上诉人诉请的未付款金额为410157.8元;被上诉人主张总货款为1396586元,扣除已付货款1063767元,尚欠货款为332819元。五、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不能作为收货的依据。首先,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但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并经过涂改。而且账册当中所记载的并不只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钻机,还包括了由业务员赵某推销的陈龙山处提取的其他机型。此外,根据账册结算的已付款是759064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且该账目与上诉人提交的由李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的数额也是不能对应的,所有李某某签字的销售清单,在该账册中均没有记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货款总额为1396586元,已付款为1063767元,应扣除的钻机服务费为17400元,未付款金额为315419元。对于双方的往来款总额1396586元,上诉人主张是根据其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收货单、上诉人的账册复印件以及铁路快运单和邮政托运单三项累计得出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的往来货款总额应当以被上诉人签字的收货单为准,该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提供的账册复印件并不完整,且记载的并非上诉人一家供货商提供的货物,还包括了账册第二、四、六页抬头标明的陈龙山提供的货物;铁路快运单和邮政托运单中的货物并未收到过。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中有半数以上未经被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确认,账册复印件仅记载了自2001年9月1日起的部分账目,财务账册首页虽标明“无锡探矿总厂”,但第二、四、六页抬头标明“陈龙山”,且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与账册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一一对应,故在账册复印件不完整且和收货单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账册复印件记载的业务往来情况全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并据此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供的铁路快运单和邮政托运单,因没有相应的回执,也无其他签收依据,且与账册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一一对应,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