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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慧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海普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普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慧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海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陆村。法定代表人姜龙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慧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湖滨村。法定代表人钱国兴,董事长。原审被告诸暨市宇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浩。上诉人诸暨市海普服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协议管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买卖关系之间无任何牵连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诉,一审法院将其并案立案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联合出口协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3606636.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是否系两个独立的诉,需审理后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以《联合出口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