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正飞与杨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飞,杨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潘正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杨思金。原告潘正飞诉被告杨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赔偿违约金7.2万元,共计人民币10.2万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杨思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潘正飞协商,暂借3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则按本金每日10‰赔偿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潘正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潘正飞诉请被告杨思金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正飞要求被告杨思金赔偿违约金72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潘正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正飞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潘正飞负担1350元,被告杨思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