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7月22日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段贵勇、李勇(已判刑)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及拱墅区庆隆村一出租房等处,多次以扑克牌玩“小九”形式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并雇用卢杰烽、郭邦洁、郑光泽、张好盛、赵华锋、易善海、孙朝晖(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抽头、望风、维持赌场秩序等工作,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0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在本市拱墅区庆隆村一出租房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08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贵勇、李勇、卢杰烽、郭邦洁、张好盛、郑光泽、赵华锋、易善海、孙朝晖的供述,证人夏某、张某甲、曹与农、董某、张某乙、刘某乙、邵某、盛某、周某、皇甫某、李某、孙某、吴某、段玉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