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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16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滨。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委托代理人:叶永新。被告: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金剑辉。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雨涛、被告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起诉称:盛世公司系电影《越光宝盒》的国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实验小学未经许可擅自将该作品在其创办的网站www.txsyxx.com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且给盛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实验小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实验小学答辩称:盛世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验小学不存在明显侵犯盛世公司或者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盛世公司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此,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盛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电影《越光宝盒》DVD光盘(带包装)一份,用以证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实验小学侵权影片与盛世公司享有权利的影片内容相同。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奔腾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业公司)。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珠江公司、影业公司、博纳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决定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和博纳公司共同享有并行使电影《越光宝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认小马公司与盛世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期限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小马公司和博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转授权。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博纳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授权小马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4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小马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授权盛世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5年。6.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0)济槐荫证经字第33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验小学侵犯盛世公司享有的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7.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800元)、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济南至嘉兴的火车票一份金额(240元),用以证明盛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实验小学质证认为:证据1,盛世公司单凭该DVD光盘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2,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看,仅为暂时性的核准,实际的工商登记名称无法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盛世公司的主张;从公证资料的完整性看,证据欠缺申请公证主体的证明材料。证据3,该证据无法证明珠江公司、影业公司、博纳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该三公司没有授权资格。证据4,盛世公司未提供委托方主体资格的材料,授权本身不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切事宜”未作特别注明,盛世公司不具有诉讼权利。证据5,同样涉及委托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两份公证书授权不明确,所以该证据表明的授权也无效。证据6,委托公证的主体证明资料欠缺;实验小学网站上曾确实有《越光宝盒》电影,原因是该电影的色彩比较鲜艳,作为小学生对美术作品的观摩,没有侵权恶意。证据7,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盛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费也非必然要支出。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原件,实验小学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对于著作权人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6均为公证文件,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其中的证据2-5证明了权利的授受关系,授权范围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无歧义,证据6证明侵权事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盛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代理费明显偏高,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实验小学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实验小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验小学为事业性法人,办学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等。原告盛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性质与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证认为:盛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电影《越光宝盒》由珠江公司、奔腾公司、博纳公司联合出品。2010年4月6日,奔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影业公司。2010年4月15日,珠江公司、影业公司、博纳公司发布“版权声明”,授权小马公司和博纳公司共同享有并行使电影《越光宝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认小马公司与盛世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期限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小马公司和博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转授权。同日,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小马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日,小马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盛世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0年9月16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法东与该处工作人员吕飞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新自该日16时59分至17时15分,在该公证处进行计算机操作,操作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3”图标,进入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xsyxx.com”,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越光宝盒”,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在页面中的“越光宝盒”,出现播放器,开始播放该片。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0)济槐荫证经字第331号公证书(包括保全证据光盘1张)。实验小学在庭审中陈述:实验小学是www.txsyxx.com网站的开办者与管理者;实验小学的网站连接了互联网,在线播放电影《越光宝盒》未经过盛世公司同意;在接到盛世公司通知后,实验小学删除了电影《越光宝盒》的相关视频。另认定: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盛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为参加庭审而支付交通费240元。实验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并以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等为业务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盛世公司提供《越光宝盒》正版DVD表明珠江公司、影业公司、博纳公司系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著作权人(作者)。著作权法又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上述三著作权人共同发布版权声明,将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小马公司和博纳公司共同享有并行使。后博纳公司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小马公司独家享有,小马公司授权盛世公司独家享有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故盛世公司经授权成为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三者主张权利,且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授权期限,其诉讼主体适格。实验小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认为盛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相关权利,但并不等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唯一的合法被授权人;相反,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一般使用人的许可使用。故实验小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验小学是否侵犯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证据表明,实验小学未经盛世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登载电影《越光宝盒》,侵犯了盛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实验小学辩称,其在网站上登载电影《越光宝盒》的原因是该电影色彩比较鲜艳,作为小学生对美术作品的观摩,没有侵权恶意。本院认为,实验小学将侵权作品直接上载在其开设的网站上,该网站又与互联网相连接,其结果是不特定的公众(并非仅该校的学生和教师)均可对该电影进行浏览、观看、下载,属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规定,也不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侵犯了盛世公司独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实验小学承担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盛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违法所得,主张法定赔偿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实验小学以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等为业务范围,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元6500元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实验小学教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6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456元,实验小学负担5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