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09年6月24日止。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21个月的逾期利息4725元。被告裘某某辩称:50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了,被告实际拿到借款是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08年6月24日,并非2009年。借款本金45000元,现无能力归还。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故只同意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确认借款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系其所写,但认为借款到期日应为2008年6月24日,而非2009年6月24日,并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条还款日期所涉的年份是2009年,系打印字迹,并无改动痕迹,被告认为借款期限由2008年改为2009年,并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傅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人裘某某,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因被告到期未还,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4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45000元,并已返还原告2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某返还傅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725元,合计54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