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严某与被告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罗某雇员与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与被告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罗某雇员,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罗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浙江省××大酒店。住所地:磐安县××路××号负责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罗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罗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浙江省××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郑某某与罗某合伙承包了被告浙江省××大酒店装修工程。同年原告到被告浙江省××大酒店做装修木工,工资每天70元。2010年8月15日晚上20时40分许,原告在磐安大酒店五楼的装修过程中锯伤了左手。随后被告罗某用摩托车送原告到磐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7天后,转至金华文荣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14707元(全部医疗费用由郑某某、罗某支付),因本次伤害事故,原告失去了左手拇指和环指,落为终身残疾。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浙江省××大酒店、郑某某、罗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某告支付医疗费1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127860.4元(扣除已支付147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省××大酒店辩称:被告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是承包给郑某某的,201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总工程款合计123111元。工程款数额是由施某某计算出来的。到目前为止,承包方没有与大酒店作过结算。大酒店已经总共支付给承包方105700元,另外垫付了5700元医疗费。扣了打胶款、不锈钢款合计3690元,尚应支付8000元。协议中作了明确,施工中所发生的事故全部由承包方(郑某某)负责。大酒店没有聘请严某,是被告郑某某雇佣严某,因此,磐安大酒店没有责任。被告罗某辩称:我只是受郑某某委托带班,郑某某有委托书写给我。2010年6月27日,郑某某写给我的委托书中说:“在工程施工期间,代(带)班人罗某必须听从甲方(大酒店)指挥。”甲方要求我们那天晚上加班,我们只能加班。我也未与郑某某合伙承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浙江省××大酒店(甲方)与被告郑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就磐安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作了如下明确:工程内容:大酒店内、四至五层过道、三层宴会过道、柱子、二层包厢及餐厅过道、一楼大堂吊顶工程、餐厅吧台酒柜、大厅主吧台。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方式,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按图施工。工程期限:2010年6月25日至8月15日。工程造价:吊顶部分按25元/平米计算;豪华包厢、中厅部分按45元/平米计算;酒柜、吧台部分按130元/平米计算;餐厅部分柱子基层按18元/平米计算。付款方式:自开工10日按所施工工程量支付60%,退场后支付85%,余款在10月底前付清(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结算)。协议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工程验收、保修等作了规定。被告郑某某于协议签订后的次日组织人员(原告严某其中之一)进场施工。2010年6月27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罗某。委托书载明:本人(指郑某某)2010年6月25日在磐安承接了木工装饰工程,由于本人在金华星瑞大酒店承担施某某,特此委托旧识罗某某为磐安大酒店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代(带)班人罗某须听从甲方指挥。2010年8月15日晚20时40分许,原告严某在磐安大酒店装修过程中在操作电台锯开10厘米石膏线条时被锯伤了左手大拇指和环指。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转至金华文荣医院医治。医院诊断:左拇指开放性多发骨折伴皮肤撕裂伤伴伸肌腱缺损,左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某指中节不全离断伤伴末节毁损伤。原告严某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45、2045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严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3、严某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原告严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郑某某、罗某支付,其中的5700元,由告磐安大酒店在工程款中预支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病历、入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磐安大酒店人工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委托书、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严某系在被告郑某某承包的被告浙江省××大酒店装修工程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被告郑某某所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仅负责召集工人、发放工资以及带班(管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规定,被告浙江省××大酒店在发包装修工程时,未对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严某作为一个从事木工的专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知晓操作电台锯的高风险,但其在工作中由于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自负20%。二、关于原告严某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严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出事前连续一年多均在温州、金华等地城市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经审核,原告严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2、护理费3300元(60天×55元/天)。3、误工费13720元(196天×70元/天)。4、交通费196元(根据交通票据核定)。5、营养费2966.4元(60天×49.44元/天)。6、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370元。9、医药费14520.6元(根据发票核定)。合计人民币1420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严某人民币99141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医药费14520.60元)。被告浙江省××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2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