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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对朋友王某胜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王某医药费200元一事不服,欲要报复对方,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成、刘某成等5人,携带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到汕尾市区凤山广场寻找对方准备报复,至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凤山广场见王某及其朋友陈某等人在滑冰,即上前对其进行追赶殴打,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属轻伤。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发案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一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胜、陈某伟、苏某斌,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钟某、黄某的证言,陈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陈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