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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世明、孔读萍等与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孔读萍,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法军,马功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陈世明,农民。原告:孔读萍。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法军,男,1982年元月2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付圩村中心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功斌,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世明、孔读萍诉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汽运公司)、石法军、马功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明、孔读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石法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马功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孔读萍诉称,2010年12月21日6时许,马功斌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半挂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59m处,因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撞倒陈某(14岁,舒城千人桥中心小学8年级学生)驾驶的自行车,致陈某被碾当场死亡。该事故马功斌负全责,登记车主是六安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石法军。该车主挂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系死者父母,死者陈某生前系独生子女,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及家人痛不欲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868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不负事故责任;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学籍表及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生前在舒城××千人桥中心学校上初中;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7、误工损失证明3份,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处理人员交通事故及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石法军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3、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功斌同意石法军的答辩意见。但驾驶证被扣13分,肇事前他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三种违法行为,第一,驾驶证累计扣除13份,已超过12分。第二,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第三,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由于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付责任,两性的损失,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因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之后逃离现场,以及超载等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石法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不持异议,证据七交通费误工费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了驾驶员曾在本公司答辩时所称的三种违法行为,是交强险、商业险免责的情况。证据五、六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证据七,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马功斌对原该提供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均交到交警大队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保险条款认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是2009年的。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此条款无效,被告马功斌不是无证驾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石法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依据,否则该条款无效。被告马功斌同意被告石法军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马功斌的驾驶证累计扣分超过12分,超过核定载重量等违法事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6均为复印件,但均从交警大队原件中复印过来,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误工费酌定在3000元,交通费酌定在2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因属格式条款,字迹太小,无法看清。对免责部分,没有和投保人释明,也没有放大字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免责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6时许,马功斌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半挂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59m处,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石法军,马功斌为石法军聘用的驾驶员,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功斌负全部的全部责任,其车主石法军以及挂靠单位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和两个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马功斌驾驶证被扣12分以上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为驾驶员马功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道驾照已被扣12分以上,加之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未提供附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1714元,丧葬费15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3823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被告石法军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45元,被告石法军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