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元勇与金晓亮、胡希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勇,金晓亮,胡希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元勇。委托代理人:吕巍巍。委托代理人:包正华。被告:金晓亮。被告:胡希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吴建卫。委托代理人:郭向华。原告李元勇与被告金晓亮、胡希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勇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金晓亮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胡希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东阳市城南西路陶村综合楼门前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晓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病情稳定后,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还认定了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等。本案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54602.85元。被告胡希乐对浙G×××××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晓亮赔偿原告损失51748.9元,被告胡希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并不存在,与被告胡希乐签订浙G×××××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主体不适格,而该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本案不能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