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集团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8日、2008年10月27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共向某告借款42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计至2007年2月28日为924896.38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7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天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建行汇票申请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收款凭证、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汇票委托书、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据、汇票委托书、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现金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以印证被告向某告借款250万元及截止2007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924896.38元的事实。三、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农某某用社汇款凭证各1份,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等计171万元,及经协商确定对该垫付款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转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承建了台州市路桥区旧城保护与更新一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原告打印好以后由被告签名、捺印,带有胁迫的性质,其内容是不真实性的,不应采纳。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全部归还原告,2004年9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也于被告收到建设方第一笔预付工程款后由原告扣回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证据一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不能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证据一、二具备有效证据的其他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向台州市建设工程甲中心路桥交易站(以下简称台州建设工程甲站)交纳了170万元招投标履约保证金;在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建设工程甲站于2004年8月5日直接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因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剩余100万元转为被告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1份;2004年9月13日,被告因涉案工程乙需要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开户在台州市××信用社××内;2004年9月2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开户在台州市××信用社××内;2005年8月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铝合金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8日、8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30万元;经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各笔借款合计,被告共向某告借款250万元及截止2007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924896.38元,为此,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1份对此作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为承建涉案工程招投标的需要于2004年6月29日向台州建设工程甲站交纳了170万元招投标履约保证金。在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了一份经济责任某某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台州建设工程甲站于2004年8月5日直接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同日转为涉案工程乙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按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质量安全保证金应由被告交纳,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借到路桥旧城改造安置房某某投标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被告将该借条的出具日期签署为2004年6月29日。2004年9月13日,被告因涉案工程乙需要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到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利率1.2%,利息按季支付。本人保证于2004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按应归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该100万元汇入被告开户在台州市××信用社××(××号为××)。2004年9月2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到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利率1.2%,利息按季支付。本人保证于200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按应归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该20万元汇入被告开户在台州市××信用社××(××号为××)。2005年8月8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铝合金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8日、8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05年8月8日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3月30日。”。经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各笔借款合计,被告共向某告借款250万元及截止2007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924896.38元,为此,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我自2004年至今共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从借款日算至2007年2月28日利息共计人民币玖拾贰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叁角捌分(¥924896.38元),2007年2月28日至归还日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且此笔借款的法律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涉案工程乙期间拖欠阮某某多空砖款64万元,拖欠陈某某水泥款55万元,拖欠徐某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60万元,阮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10月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在上述三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阮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前分别支付阮某某611400元、陈某某525410元、徐某某57319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将上述三案合计执行款项171万元汇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帐户内,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某某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壹佰柒拾壹万元整(小写:1710000.00元),月息1.2%,利息算至归还日。此笔借款的法律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421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借款421万元后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1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应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结算后才能确定其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计至2007年2月28日为924896.38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17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林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4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