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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2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汕尾市区盐仕村三鸟市场加工场与被害人蔡某乙因购买鹅肾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被加工场的老板蔡强及工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其子张文珊等人到纠纷现场,冲进加工场对蔡某乙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蔡某乙被小刀刺伤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2100元,被害人蔡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蔡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4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蔡某乙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双方是因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