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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条中落款“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为假公章,系伪造公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如此巨大的款目往来没有现金流来体现及印证,本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要求对公章真伪给予司法鉴定,同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本案可能存在原告或者被告公司股东伪造“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此种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本院所审理的涉案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进行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