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莫××山路××桥。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鸡肉等货物,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催讨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该日共欠原告货款159482元,同时要求从公司组建成功(被告于2008年11月停产)正式生产半年后,以每月10000元向某告付款至付清为止,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付款方式。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任何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9482元并支付利息15684元(暂支付至2010年10月1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楼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向某告还款159482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楼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于2008年11月停产以来,公司进入重组和调整时期。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同意原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欠楼某某货款共计:159482.00嗣后,该款项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482元,有还款补充协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482元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1568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159482元并支付利息15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杭州××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