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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何某起诉称:何某、俞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就有人上门来讨赌博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恰在此时何某发现自己怀孕,为小孩考虑,就给俞某甲机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俞某甲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对何某及女儿不闻不问,经常在外赌博,甚至夜不归宿。何某迫于生活压力,女儿满月就为生计而开店,开店期间还经常有人上门讨要赌博账,无奈之下,何某于2010年9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何某与俞某甲离婚;女儿俞某乙由何某抚养,由俞某甲支付抚养费。俞某甲答辩称:1、双方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在2010年9月份分居生活,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何某、俞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的事实。何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俞某甲质证后无异议,内容能同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何某、俞某甲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一女俞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于2010年9月份分居生活。现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何某、俞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属有效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加进行沟通,相互信任,为改善家庭经济而一致努力,且多为年幼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何某要求与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