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丰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丰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丰某某,杨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丰某某、杨某、刘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位于云某某怒江州兰坪县通甸镇金甲的矿产,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矿产;本项目暂定投资金额5000000元(包括丰某某选厂作价的金额),其他全部由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超出部分再协商;股份分配:丰某某占22%,王某某占20%,陈某某占20%,杨某占20%,刘某某占18%;如果股东在中途退出股份,首先要优先转让内部股东,然后由股东会多数人员同意后再向外部转让;在生产过程甲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股东签字,列入档案;并约定了相关其他内容。2008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退股书写明:陈某某退出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的选矿厂股份,不再投资,经过全体股东商量,同意本人退出,厂里的一切经济和其它情况同本人无关。由厂里共同开发的两个银洞口,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我一人开发开采,自负盈亏,一切责任和选矿厂无关。以前厂里的设备设施和支付费用按实付款项结算,签字后马上一次性付清。出矿后,按市场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厂里,多数股东签字后立即生效。股东退股人栏签有陈某某的名字,股东签字栏签名人有:王某某、丰某某、杨某、刘某某。但“王某某”的名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王某某对该退股书不予认可。2008年9月6日,陈某某、丰某某、和某某及杨某四人达成合作股份制协议。合作股份制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利用金甲的矿产资源,经三方某某同意决定成立股份制企业,在金甲开办低品位选矿厂,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并约定以下内容:1、股东人员四人,即陈某某、丰某某、和某某及杨某;2、陈某某简称投资方,负责资金投入,总投资不少于160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另行协商;3、陈某某主要投资设备,浮选200吨日产量流水线1条,铲车1台,小车1辆作为股份(注按现有球磨机、分级机生产,不再购买新的机器);4、厂地扩建改造、辅助设施、配套工程某某由厂里共同投资;5、本协议第3条投入的主要设备资金,不归还、不计息、不计成本,其它投入的资金作为厂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实付利率计算列入厂里成本;6、产生利润后,每次利润的60%归还借款,40%进行分配,一直还清借款后再全面分配;7、丰某某以现有选矿厂的工作经验、设备、设施作为股份,设备、设施有厂房、重选设备、电源变压器、尾矿坝地板称、工厂宿舍、矿山道路,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由丰某某一人承担,与陈某某、和某某、杨某无任何关系;8、杨某以技术作为股份,全面负责技术责任,并派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居住厂里,工资、住宿由厂里负责,月工资另协商,生活费自负;9、股份分配:陈某某41%、和某某、丰某某39%、杨某20%;10、三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风险按股份承担,利益按股份分享;11、如果股东中途退出股份,首先要优先转让内部股东,然后由多数股东同意后才向外部转让;12、在以后生产过程甲的重大决策,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全部股东签字,列入档案;13、董事长选举、工作安排、财务制度等另行制订;14、2008年8月1日由丰某某、王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股份协议声明作废,不再执行;15、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16、本合作股份协议书一式四份,陈某某、丰某某、和某某、杨某各执一份,四份一同效力。2008年9月7日,陈某某、丰某某、和某某及杨某四人达成股份合同书。股份合同书约定,为了更好地顺利开展合作选矿厂,由陈某某在福音箐开发的两个矿石甲,经商量一致同意作为四人开发、开采、特订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1、前期的设施、设备、开洞进尺资金全部由陈某某投资,如果开采不到矿石,造成损失,全部由陈某某负担;2、如果开采到有价值的矿石,前期的一切投入资金及费用全部归纳成本结算,每次开采出售矿石的利润70%先归还投资,30%作股份分配,一直到还清前期投资款后再全部分配;开采到有价值以后的投入,比如需要开公路等全部由四人按股份投资;股份分配:陈某某60%、和某某20%、丰某某10%、杨某10%;出矿后按市场同等价格卖给选矿厂,或者到时再另行商议。2009年4月23日,和金乙、杨某、丰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于2009年4月23日晚,在通甸镇××宾馆所××投产前××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总结了以前的建厂情况及以往经验,对今后的生产管理等内容做了相关的规定及要求,并定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投产。内容为:1、全部股东一致认为:建厂过程乙要是和金丙作做的好,有关部门协调到位,积极配合厂里的工作,对今后厂里的顺利生产贡献很大。希望今后更加努力,今后的工作是否顺利,全靠和金乙的保障工作;2、在目前全球经济危机下,我们可以顺利生产,产生可观利益,全靠杨某的科技力量和全力帮助,才有今天的这么好的经济效益;3、福音箐的矿石计算,到厂里代加工,加工费为150元/吨,以后如有对外加工,无论是谁的矿石,暂定180元/吨加工费计算;4、原于2008年9月7日由陈某某、杨某和丰某某签订的股份合同,福音箐开发的两个矿石甲调整方案第四条、今后为:陈某某40%、和某某20%、丰某某20%、杨某20%;5、王某某的股份问题,按本日以前王某某的账面实际投入款与厂里建设全部总额所占的比例计算;6、卖精矿按市场价格,谁出价格最高,谁给出的条件最优就卖给谁;7、为了厂里能够顺利生产,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计划聘请一位懂行(懂机修管理)的人员执行管理,工资另议;8、全部股东一定要团结一致,发挥各自力量,千万不要听信谗言,彼此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顾全大局,保证企业能够安全顺利生产,争取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并写明,该会议纪要内容通过的规定及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在签名栏中,王某某的签名系杨某所写,开庭时,王某某对会议纪要涉及王某某的第五条内容不予认可。在合伙协议达成前,原告已先期支付了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及通过农甲行汇款给第二被告丰某某1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通过农甲行转账给第二被告丰某某70000元;于2008年8月5日支付了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交付投资款190000元,第二被告丰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支付了土地转让费8000元,第二被告丰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通过农甲行汇款给第一被告陈某某3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第一被告陈某某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97510元。另查,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过诉讼,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二审维持原判,判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丁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为共同开发矿产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某某在金甲开办的选矿厂折价50000元归合伙组织所有;整个项目投资金额暂定5000000元;股份分配:被告陈某某占20%,被告丰某某占22%,被告杨某占20%,被告刘某某占18%,原告王某某占20%等内容。原告投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97510元,资金组成是: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汇款给被告丰某某100000元;2008年8月4日再次转账给被告丰某某70000元;支付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付投资款1900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汇款给被告陈某某60000元。2008年9月7日,在矿产即将投产时,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与案外人和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新合伙协议,强制将原告除名。原告就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975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实际的出资额仅为170100元,组成是: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领回190000元中的90000元,实际投资额为100000元,支付订设备款621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合计投资款为170100元。2008年8月24日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190000元的收据是对此前两笔银行汇款(也就是2008年7月31日的100000元、8月4日的70000元)以及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不存在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丰某某190000元的事实;矿石分析化验费人民币7410元是原告王某某个人找矿的矿石乙验费用,不属于某某投资款;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人民币60000元是归还给陈某某借款的利息;二、2008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已退出选矿厂合伙组织,而原告王某某实际都在参与选矿厂的日常管理,不存在将原告除名的事实。2008年8月1日的合伙协议与2008年9月7日的合伙协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伙协议,2009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会议纪要的第四条,是对2008年9月7日协议所涉权益分配问题的约定,对原告并无影响,原告所谓已被除名的事实是虚假的;三、被告陈某某开发的两个矿洞独立于选矿厂之外,被告陈某某已于2008年8月24日退出选矿厂合伙组织,之后原告是否退出金甲选矿厂的合伙与被告陈某某个人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丰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实际支付合伙投资款170100元,其组成是: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共支付人民币190000元;订设备款62100元;土地转让费8000元;原告领回人民币90000元。以上相抵计投资款人民币170100元。2008年8月24日投资款190000元的收据是对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收取190000元(其中打卡170000元、现金2000元)款项而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没有另外收取款项;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是原告自己找矿的矿石乙验费;打款给陈某某的6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陈某某的利息;二、根据2008年8月1日合伙协议,原告应投资份额为100万元,而原告实际投资仅为170100元,原告投资明显不足,导致村民围攻,开发矿产失败与原告投资严重不足有直接关联;三、原告本人一直在选矿厂行使合伙人权某,不存在将原告除名;四、由于某某开发矿产是无证的,受到村民围攻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建厂区及办置的设备全部闲置在现场;五、原告投资明显不足,导致合伙开发选矿厂宣告失败,被告丰某某保留追究原告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某在一审中辩称:一、被告杨某的矿石研究可以让矿石分离且效率很高。杨某将这一情况告诉王某某后,王某某将陈某某带到云南开发选矿厂并形成2008年8月1日的选矿厂合伙协议。整个合作团体是陈某某负责的,王某某与陈某某在选董事长的时候发生矛盾,待产品出来后,杨某发现技术做完后不能得到回报,于是就退出来了;二、王某某投入的费用,杨某认为是事实的;三、陈某某负责去村里做关系,王某某与杨某在实验室做研究工作,杨某不知道研究的花费;四、杨某个人也是受害者,杨某将当地一个没法开采的矿研究出来,但其成果最后废掉了,在这期间杨某没有报过任何的车费,也没有领过任何工资。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一、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陈某某缴纳合伙投资款589000元;二、原告占合伙股份的20%,但原告实际投入合伙投资款仅170100元;三、陈某某、和某某、丰某某、杨某签订的股份合同书,与2008年8月1日选矿厂的合伙是两个不同的合伙,股东会议纪要中第五条“王某某的股份问题,按本日以前王某某的账面实际投入款与厂里建设全部总额所占的比例计算”。说明原告仍然是合伙的股东,并没有将原告从合伙中除名;四、由于原告王某某投资不到位系导致合伙开矿失败的原因之一,原告实际投资款仅为170100元,导致合伙资金不足,原告个人又欠当地许多村民的款项,最终导致合伙开发项目遭当地金甲村民的围攻。又由于某某开发矿产是无证的,在遭村民围攻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原建厂址及办置的设备全部闲置在现场,各合伙人也无法将设备运用另行处理。合伙开发选矿厂尚未正式运行即宣告失败,被告刘某某投入近60万元投资款血本无归,原告应承担因投资明显不足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丰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杨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刘某某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2.2008年8月1日丰某某、王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一份;3.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中国某某银行存取款回单3份、2008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凭证一份、2008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62100元转账凭证一份、2009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陈某某3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票据9张、2008年8月24日丰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2008年9月11日土地转让费80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5日收到王某某订购设备预付定金621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5日王某某向昆明集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王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凭证一份。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2008年8月24日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退股书一份、福音箐洞口费用清单一份、2008年8月25日丰某某出具的收到陈某某福音箐洞口费用77028元收据一张;2、2009年4月9日丰某某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收据一张、2009年2月25日丰某某出具的金甲选矿厂向陈某某借款450000元收款一张;3、(2009)浙丽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日31日民事答辩状一份;4、王某某在2008年8月31日领取9万元的领条一张;5、选矿厂及矿洞情况现场照片9张;6、王某某在2009年4月24日连夜逃离合伙选矿厂时发给陈某某的短信一条;7、云某某兰坪县通甸镇金甲村委会出具的王某某从2008年8月起一直在负责经营金甲选矿厂,直至2009年4月24日被金甲村民逼债才离开金甲证明材料一份、收据一张、ems快件回执一份。原审被告杨某提供了:2008年9月6日,陈某某、丰某某、和某某及杨某四人达成合作股份制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丰某某已收刘某某投资款589000元收款收据5份;2、刘某某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把474000元交与陈某某的投资款业务回单4份;3、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226000元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份;4、刘某某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3月14日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双方均应按股份协议书履行,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与案外人和某某形成新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并顺利投产,被告违反了原合伙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系共同违约,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参与合作股份制协议,不需承担责任。合伙体的投资财产处于顺利生产及良好的经济效益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47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退股书未经原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后行为表明被告陈某某仍未退出原合伙,被告陈某某退出原合伙的行为无效。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的行为对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构成违约,故对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辩称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投资款为人民币347510元的事实,故对各被告辩称原告投资款为人民币1701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不影响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4751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70元,被告陈某某、丰某某、杨某负担6000元。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24日退伙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一、被上诉人王某某对2008年8月24日的退股书及福音箐洞口费用清单上“王某某”的签字没有争议。但一审法院仅以王某某片面不认可退股书的签名而认定陈某某退股未尽全体合伙人同意,这与事实不符合。其二、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25日与2009年4月9日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退伙,上诉人退伙之后与金竹选矿厂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上诉人参与经营主要在于原审被告刘某某是上诉人的妹夫,其投入合伙选矿厂的资金有589000元,上诉人在退伙之后参与经营合伙选矿厂的经营是代理刘某某行使相应的权某,是管理行为。2、原审法院以2008年9月6日的合伙股份制协议书而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合伙体之外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从程序上看,杨某出具的2008年9月6日的合伙股份制协议书未经过庭审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其二、从内容上看,该合伙人擅自将其他合伙人排除在合伙体之外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对排除的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三、从实际情况上看,此份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逃离金甲选矿厂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人选矿厂的管理,也参加了2009年4月23日的合伙人会议。可见,原审以2008年9月6日的合伙股份制协议书作为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合伙体之外的违约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为347510元不正确。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化验费7410元无法体现与金甲选矿厂的关联性,是不能认定为投资款的。其二、所谓的2008年8月24日现金190000元投资款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审被告丰某某的领条载明是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4日的投资款190000元,如果8月24日有190000元的投资款,那么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应当为380000元,而非载明的190000。4、原审认定在2009年4月23日会议纪要形成时,原合伙体的投资财产处于顺利生产及良好的经济效益状态的事实是不正确的。2009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之前,合伙选矿厂尚未投入生产,合伙选矿一直处于杨某的实验状态,合伙人会议的目的就是将实验状态转入选矿厂生产运行。上诉人借给选矿厂款项至今未还,原审被告刘某某投入到选矿厂的资金589000元也血本无归,整个合伙选矿厂处于亏损之中。企业处于良好的经济效益状态是不客观的。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本案的四被告将其“除名”的侵权之诉,而原审判决是以上诉人等人的违约做出的判决,此判决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再者,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一、2008年8月24日的退股书是王某某的签字,但杨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退股书并不知情且退股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此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文字表述上有所偏差。由于退股书未经杨某同意和认可,其他合伙人签署的退股书应当视为无效。通过2008年9月6日的股份协议书、2009年4月23日的股东会纪也可反映陈某某一直是选矿厂的合伙人;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4日在工商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交与丰某某用于投资,其后于当天收到案外人归还的欠款200000元并存入农甲行,两笔款项性质不一样;三、杨某是负责技术实验的,其在一审时明确认可7100元化验费是用于某验,故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投资狂。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丰某某口头答辩如下:一、2008年8月24日开的190000元收据是王某某之前的投资款,王某某在工行取出来200000元转存到农某,其20万元并未投资到选矿厂;二、王某某提供的是7月份的化验费,而当事人的合伙在8月份,此化验费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投资款;三、王某某在8月1日签约后一直是占20%股份的股东,8月31日经合伙人一致同意领回90000元。其后,由于某某人不同意王某某继续领取投资款,王某某在声称要退股后便产生了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协议书。但签署后双方均未履行9月6日的合同,选矿厂至今没有开工。原审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其个人总共投资近6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9月6日协议来判决除名王某某,对于其个人合伙事实的认定是不公平。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某2008年8月24日于云某某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某普米族自治县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账号:××)以及王某某于当日于云某某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某普米族自治县农乙款200000元的相关凭证(账号:××):待证王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取出来的200000元并未投入选矿厂而是存入自己的农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承认其于2008年8月24日在当地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且于当天下午在农甲行存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上午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后即交与丰某某用于选矿厂投资,下午存入农甲行的200000元是案外人叶甲所还欠款,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叶甲出庭作证。原审被告丰某某、刘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季某某与叶甲出庭作证,拟证实陈某某未退出选矿厂,陈某某一直是选矿厂的合伙人以及王某某存入农某的20万元是叶甲所还欠款。证人季某某称:其于2008年8月去过上诉人的选矿厂并停留几天,大家都称陈某某为“陈某”。证人叶甲称:其个人欠王某某300000元,2008年8月从龙泉携带500000元现金去云南某某做玉器生意,由于生意未做成,在王某某声称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叶甲于2008年8月24日中午前赶至兰坪县通甸镇将200000元送与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对两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一、证人季某某只在选矿厂停留数日,其对选矿厂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二、证人叶乙明显在做伪证,其欠300000元却没有欠条,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有5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却只还2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可见叶甲的证言漏洞百出,不能待证相关事实。原审被告丰某某对两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季某某来选矿厂考查时陈某某还没有退股,之后选矿厂的情况季某某是不清楚的。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后并未投入选矿厂,叶甲明显在做伪证。原审被告刘某某对两证人的证言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已于2008年8月24日书面退股;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一直参与选矿厂的经营;三、原判以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作为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是否正确,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数额是否正确;五、2009年4月23日会议纪要形成时,原合伙选矿厂是否已经投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退股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双方对2008年8月24日陈某某的退股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五位股东也分别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退股协议有效。但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某在退股前既未转让金竹选矿厂的合伙份额又未在签署退股书后与金竹选矿厂进行有效的退伙结算,且一直参与金竹选矿厂的经营管理,同时参加了2009年4月23日的股东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结合以上事实,陈某某未完全退出金竹选矿厂,其依然拥有合伙人地位并行使合伙人的相应权某,故尚不能简单的以2008年8月24日的退股书认定陈某某已经退出合伙。陈某某称其参与金竹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是代刘某某行使合伙人权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2008年8月1日的股份协议书、2009年4月23日晚的会议纪要第五条、2009年4月24日王某某发给陈某某的短信内容、2010年6月21日金甲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王某某一直是金竹选矿厂的合伙人,其也一直参与金竹选矿厂的经营,其他合伙人也认可王某某的投资,直至2009年4月24日王某某逃离金竹选矿厂。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虽然在第十四条将2008年8月1日签署的股份协议予以废止,但结合刘某某589000元投资的时间(2008年9月10日投资198000元、2008年10月18日投资96000元、2008年11月2日刘某某投资115000元、2009年2月17日投资130000元、2009年3月18日投资50000元)及2008年4月2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第五条的内容“王某某的股份问题,按本日以前王某某的帐面实际投入款与厂里建设全部总额所占的比例计算”来看,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金竹选矿厂其他合伙人认可刘某某和王某某的投资和合伙人地位,故王某某、刘某某实际上并未除名。其次,2008年9月7日陈某某、和某某、丰某某、杨某签署的股份合同书的内容是针对福音箐的两个矿石甲开采和股份分配问题,并没有涉及金竹选矿厂的股份分配问题,故也不存在将王某某除名的问题。结合2008年8月24日的退股书中“出矿后按市场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厂里”,2008年9月7日的股份合同书第五条“出矿后按市场同等价格买给选厂”,2009年4月23日股东会议纪要第三条“福音箐的矿石独立计算,到厂里代加工”,可以认定金竹选矿厂与福音箐洞口的开采是分开进行的,故股东会议纪要中对福音箐股权的分配也不构成对王某某和刘某某在金竹选矿厂合伙地位的除名。综上,由于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2008年9月7日的协议是对福音箐两个矿石甲的股权处置,故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对王某某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由于某某人之间尚未进行解散结算,且2008年9月7日的股份协议书并未将王某某除名,其他合伙人未对王某某构成侵权,故计算王某某的投资款数额已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此就王某某的投资数额问题,本院不再评析。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结合2009年4月2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的内容“定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投产”及会议纪要第二条“在目前全球经济危机下,我们可以顺利生产,产生可观利益”的内容看,金竹选矿厂已于2009年4月24日前投产,只是尚未正式投产,且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由于某某人在村民围攻之下逃离金竹选矿厂且内部尚未进行散伙结算,双方当事人又未向法庭提供金竹选矿厂的经营账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知晓金竹选矿厂的经营状况和判断金竹选矿厂是否盈利,更无法确认合伙人投资的盈亏情况。据此,本院认为,由于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份协议不构成对王某某金竹选矿厂合伙地位的侵权,在合伙尚未解散清算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待金竹选矿厂结算后,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某。作为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至今未召集合伙人进行有效结算,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