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何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翁某。被告:何某甲。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翁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由母亲包办婚事,1985年到举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何某(曾用名何乙),现已成年。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申请书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翁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分居二年以上等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4月2日到举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何某乙(又名何乙),现已成年。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1993年6月原告翁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何某甲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