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五个月内(即2010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梅某某起诉于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整,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梅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五个月归还,在约定内无利息,借款人:郑某某,2010.6.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