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甲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53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潘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谢甲诉被告年涛涛、安徽省六安市安顺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湖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年涛涛、安徽省六安市安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潘某某、被告永诚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年涛涛驾驶皖19/83327号变形拖拉机,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道世纪大道与卜振路交叉口的地方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谢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甲及其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年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甲、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原告损失87398.73元,判令被告永诚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发票、门诊病历在桐乡市中医医院,因原告尚欠费,故无法拿到。营养费每天10元不同意,应该按30元每天计算,且住院时间天数应为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对父亲部分的请求,女儿部分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请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重庆农村的,但在桐乡打工已满一年,居住和主要收入均为城镇,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诚湖州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交警认定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缺少住院发票和门诊病历;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天数应为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及扶养人为几人证明力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核定;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5份、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欠费凭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药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人口暂住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的暂住地为桐乡,据以计算相关费用;五、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据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六、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送检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163.50元、施救评估费73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4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5元。被告永诚湖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湖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出具的欠费证明合法性有欠缺,请提供发票,门诊病历应予以提供,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鉴定费不赔偿;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城镇赔偿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证明子女被扶养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评估、送检、施救、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七没有异议,交通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桐乡市中医医院欠费凭证与治疗证据相印证,并经医疗机构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记载,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年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9/833**号变形拖拉机,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道世纪大道与卜振路交叉口的地方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谢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甲及其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年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甲、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计14056.85元。2010年12月22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年涛涛已支付其13056.85元。另认定,皖19/833**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湖州公司。原告生育一女谢乙(2001年9月9日出生)。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登记居住于桐乡市××大道××号,至2010年9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年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诚湖州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诚湖州公司辩称,年涛涛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旨在对事故受侵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从条文文意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追偿权利,并未否定其对事故受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且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可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并不包含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情形。故永诚湖州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年×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车辆损失1163.50元、施救费、评估费730元(含停车费、送检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5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7762.08元,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4056.8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原告已登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503元(女儿:7375元/年×9.5年×10%÷2),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该请求正当,该项金额应计算为3318.75元(7375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结合鉴定事实,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90366.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湖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85.75元,合计81585.75元。因原告自认年涛涛已支付其13056.85元,被告永诚湖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730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甲773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瑜 更多数据: